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97號
- 原告
- 力揚人力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至倫
- 被告
- 許宗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訂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
(二)原告仲介之越南勞工陳氏蘭入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收取仲介費尾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意外保險費1,000元,合計8,000元,惟被告拒不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依照被告的要求找會華語的外籍勞工,但是第一次找的外籍勞工有問題,所以原告有通知被告,請被告重新挑選,被告之前也有請過外籍勞工,也知道外籍勞工的華語能力無法非常流暢,且被告也了解,本次的外籍勞工沒有來過臺灣,被告也同意接受這一位,且原告公司挑選的一定要經過國外訓練中心訓練,對於華語程度要求有達到標準,原告公司才會仲介,只是這一位外勞的華語能力,可能沒有達到被告要求的標準。
2.原告選用之越南看護工陳氏蘭有出示國外語言通過證書(越南文),這個證書是越南那邊所發出來的中文訓練合格證書。
(四)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尚未給付仲介費尾款7,000元、意外保險費1,000元給原告,因被告要求原告選用之越南看護工需要會講中文以進行日常溝通,原告交給被告之「越南勞工選工專用履歷表」之外語欄位也勾選「華語」,原告也表示該看護會講中文,然選用之越南看護陳氏蘭於108年1月10日入境,同年月11日至被告住家,同年月12日開始工作,被告卻發現陳氏蘭幾乎不會講任何中文,無法進行日常溝通,影響被告日常管理指揮看護工的溝通事宜,造成維護看護服務品質的困難與不便。
(二)以上日常溝通的困難與不便,是原告仲介契約的一種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並造成原告受損害情事,此損害金額遠高於原告所請求之8,00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仲介報酬相互「抵銷」,以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原告為意思表示。
(三)原告業務代表吳至倫副理於107年11月23日有到被告家裡拜訪被告父親及被告,被告描述父親因中風、坐輪椅、重聽、不講話、糖尿病要注射胰島素、穿尿褲、生活無法自理,沒人跟父親住在一起、但子女會常常回家看視父親,吳副理回應要找一個會說中文會自己照顧父親的看護。
(四)被告與吳至倫在LINE於107年11月26日之對話,吳至倫傳訊息「許先生早履歷表部分還OK嗎?有問題我可以請國外轉述詢問她或者要用LINE面試也OK」,被告傳訊息「有照護及講中文的基礎嗎」,故被告有提出工作條件及挑工條件,另於107年12月27日,亦有「tran thi long-l.pdf」(標案-陳氏蘭履歷表)之截圖,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為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所為廣告內容及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民法第567條亦有相關規定。
(五)原告第一次挑選的外勞因為身體有問題,不能來臺灣,被告當然只能同意更換,但被告有告訴原告外勞要會通華語,這個條件不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1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原告仲介之越南勞工陳氏蘭入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收取仲介費尾款7,000元、意外保險費1,000元,合計8,000元,惟被告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證,且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有要求原告要找一個會說中文的看護,惟原告找來的看護不會講中文,造成被告與看護的對話困難重重,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此損害金額遠超過原告請求之8,000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受任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成立之要件。
2.被告主張原告仲介之看護工,因不通華語致不符其申請條件,雖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詢問「有照護及講中文的基礎嗎」,未見兩造達成原告所引進之外籍看護必須具備中文達可溝通之協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引進之外籍看護,其不通華語之程度已達無法勝任看護工作之情形。況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委任原告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人員,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引進外籍看護人員並於108年1月11日至被告家中開始進行看護作業迄今,被告均未表示拒絕原告所仲介之看護工,由上足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仲介之看護工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既依被告之指示為其辦理看護來臺並將看護交付與被告,已合乎系爭契約第2條服務項目內容之相關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為被告協助辦理各項外籍勞工來臺事務處理已告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7,000元及外籍看護意外保險費1,000元,合計共8,000元,洵屬有據。況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供通華語之看護,造成其損害已逾8,000元部分,亦未據被告說明損害之具體內容為何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此損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7,000元及外籍看護意外保險費1,000元,合計共8,000元,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