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蔡志明即益新水電行 被 告 山林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0日簽訂包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營造公司)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新建 電氣、給排水(含公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60元之保固款及保留款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是系爭工程的下游廠商,被告是跟建設公司簽約,被告與建設公司之合約怎麼簽跟原告無關;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10日驗收,被告應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給付工程款給原告。 (三)系爭工程共有17戶,現已賣了6戶,這6戶都是原告去維修,被告辯稱尚未驗收,那這6戶怎麼可以賣出去住人;到目前 為止維修都是建設公司直接找原告,已經有3年了,但原告 合約明明是跟被告簽的。 (四)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尾款202,860元未給付,其中3%為保留款、2%為正式驗收(即移交管委會用印完成)尾款 ,但當初轉包時,被告即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款要依照森進營造公司撥款進度來付款。 (二)系爭合約書第10條「工程驗收」有註明移交管委會、驗收等規定。原告要求請款,被告有詢問森進營造公司,森進營造公司告知要依照合約上約定等管委會成立後,用印完成才可以請領2%尾款;依系爭合約第11條驗收後起算保固2年,而 3%的保留款在擔保保固責任的履行,所以要在保固期間期滿後被告才會發給3%的保留款,系爭工程現在才要成立管委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森進營造公司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仍積欠原告202,860元 之保固款及保留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2,860元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尚積欠原告 上開尾款,惟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付款第2、3項約定:「所有請款均須按請款比例表(詳附表一),經業主核准完成項目、比例計價,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前或變更項目、比例。保固款給付得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開立保固書二年。每壹年付清二分之一尾款,乙方(即原告,下同)須提供合約總價的二分之一的金額給甲方(即被告,下同)做為保證票,俟業主驗收合格及交屋完成後,即退還該保證票(本項請款得參照請款比例表及業主規定)。」、第十條工程驗收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工地主任或指定人員會同業主初驗合格後報請上級主管單位或住戶複驗(依業主流程),合格並交屋及移交管委會後,方為正式驗收,業主、管委會(含第三公正單位)、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即刻修正,凡屬驗收不合格部分,應由乙方依限期負責修改,直至業主、管委會(含第三公正單位)、甲方一致同意及算驗收合格。」、第十一條保固責任約定:「業主正式驗收後,保固二年,因施工不良,而發生事故時,乙方得無條件,並負擔相關費用負責修復,若保固期內有維修事項,經甲方、業主或社區管委金通知後,須於三日內負責修復完成,緊急事項,應配合緊急搶修,不得藉故推諉拖延,若有延誤甲方可自行派工處理,並由保固款中扣除,如因此而產生之一切損失費用,由乙方全部承擔賠償之責。」。 (三)由被告提出附卷且經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附表一之水電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其上記載「初驗完成(使照核發完成)」付款百分比為2%,「複驗完成(全社區機電系統測試完成)」付款百分比為4%,「正式驗收(移交管委會用印完 成)」付款百分比為2%,備註一則記載「每百分比請款扣3% 保固款」,顯然被告尚未給付者為系爭合約附表一所指「正式驗收(移交管委會用印完成)」尾款2%及備註一則記載「每百分比請款扣3%保固款」,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第十條及附表一之付款比例表約定該2%之尾款,須俟被告工地主任或指定人員會同業主初驗合格後報請上級主管單位或住戶複驗,「合格並交屋及移交管委會後」,方為正式驗收,始給付2%尾款,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成立管委會,依兩造約定尚未「正式驗收」,依約原告尚不得請求該2%尾款,而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保固責任係業主「正式驗收後保固二年」,如保固期間有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而原告又不配合修繕,被告即得自行派工處理,並由保固款中扣除被告代為修繕之費用,堪認3%保固款係在擔保保固期間原告之保固責任能確實履行,須嗣保固期滿而無扣款事由發生後始會給付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保固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依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該3%保固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保固款3%,共計20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