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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
被告
呂柏瑩即家得恩防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曜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0元,即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簽訂「烘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為原告施作「台合科技汽電爐耐火烘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未稅),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須於45天前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烘爐進場,倘若因任何工程問題非乙方導致烘爐作業延宕,甲方應賠償乙方每日新台幣6萬元的機具及人員閒置費用」。

(二)原告依約向國外廠商租用機具設備,詎系爭工程之機具設備於106年9月12月日運抵台灣,同年9月18日運抵被告工地,惟被告一直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工程延期,致機具設備於107年5月3日送回國外,外國機師也回去,但工程延宕多月卻未能依約施作,衍生烘爐機具閒置成本,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工程機具閒置費用一天是6萬元,本來應該求償234日的閒置費用14,040,000元;嗣經原告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洪曜崧、被告公司的上游廠商黃樹彬開會討論協商,原告並取得國外公司的同意,由被告支付350,000元未稅的賠償金額,加上5%的稅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7,500元,又國外公司因機器設備閒置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因此給付延遲費用美金8,456.75元。

(四)爰依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原告請求機具及人員閒置費367,500元於法無據,且計算方式有錯誤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招領信封封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程合約書、求償金額計算說明、烘爐紀錄表、原告賠償國外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Line訊息對話紀錄、訪客登記表、進出口報單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且計算方式有誤、請求金額不當云云,惟並未有具體之答辯,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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