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97號
- 原告
- 顏玉燕
- 被告
- 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勇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穎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可憑。
(二)朱穎森任職於被告公司,受雇駕駛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乘客為國內線觀光團,按月支領薪資。原告亦有朱穎森在遊覽車上之照片,朱穎森於108年8月30日上午5時45分要去載達德商工學生。
(三)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朱穎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請求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朱穎森對被告按月具領薪資或勞務報酬,惟經被告聲明異議以「債務人(即朱穎森)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惟此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公司的老闆有跟原告說,朱穎森積欠40幾萬元,朱穎森本來就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每個月給付朱穎森月薪,朱穎森也有跟朋友說是被告叫派其去載學生。
(五)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朱穎森對被告之薪資債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把575-VV遊覽車以400萬元於107年7月31日出賣給朱穎森,朱穎森交付訂金350萬元,餘款50萬元分期給付,此有買賣合約書可憑。
(二)朱穎森把575-VV遊覽車靠行在被告公司,之後朱穎森在外招覽業務,此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朱穎森與被告間沒有僱傭關係,未領取任何薪資。
(三)朱穎森尚積欠被告尾款50萬元,故被告叫朱穎森開校車,再由車資扣抵,每月扣多少不一定,現在還差38萬元多未扣完,另被告如需車輛時,也會請朱穎森來跑,被告再給朱穎森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其所爭執之事實如早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之事實狀態,則非屬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應認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朱穎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8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朱穎森非被告公司員工,無從扣押,而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收受第三人異議通知後,即於10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朱穎森間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及本件起訴狀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朱穎森間之薪資債權存在,但並未表明確認之期間以及確認之金額,而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顯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朱穎森間薪資債權存在,於108年7月12日以前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間需有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另承攬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朱穎森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起,在被告處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朱穎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並無被告為朱穎森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已難認定朱穎森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固提出朱穎森駕駛被告公司遊覽車之照片,並稱斯時朱穎森係受被告指派駕車接送達德商工之學生,然被告辯稱:朱穎森係向被告購買遊覽車,並靠行於被告公司,購車尾款尚欠40餘萬,被告公司如果有需要車輛,也會請朱穎森來跑,並從車資裡面扣抵朱穎森對被告之欠款等語,並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108年1、2月份請款單附卷為憑,顯見朱穎森縱令有為被告公司駕駛遊覽車,與被告公司之間至多僅為承攬關係,實難僅單憑朱穎森曾為被告公司駕駛遊覽車,並領有車資乙節,即逕認被告與朱穎森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朱穎森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時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朱穎森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朱穎森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