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忠長 被 告 詹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2,000元之本票三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489號本票裁定事件准 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前於被告所經營之金賀卡拉OK店消費,原告雖有在店內簽帳消費,積欠之本金不到14,000元,卻被被告提高到52, 000元,中間亦曾數度換過本票。 (三)被告曾向金賀卡拉OK店內服務員黃宣晨借貸50,000元,亦有簽發本票,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但被告亦積欠黃宣晨債務,被告同意原告之債務與黃宣晨債務相抵銷,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用以支付至金賀卡拉OK店消費之款項,惟並未積欠被告52,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89號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另據證人黃宣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小吃部登記名稱是金紅豆歡唱KTV,被告私下改名叫 金賀,被告是掛名負責人,我是真正老闆僱用的員工,在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我在106年11月就在站裡擔任服務生,到 107年5月,小吃部在107年5月頂讓給別人。原告曾經來店裡面消費,為了要發小費,有跟被告借9,000元,我所知道的 就這一次,後來原告有來店裡,把借的9000元還給被告,我有看到。有一次原告先還6000元,後來陸續3000元、4000元給被告,原告還的錢都超過跟被告借的錢,被告知道原告是公務人員,認為他有錢,會想坑他。被告曾經向我借50000 元,後來也沒有還我。107年5月左右,有一次被告約我出去喝酒,原告不在場,被告親口跟我說,我跟原告那麼好,不然他欠我的5萬元,就跟原告欠被告的錢互相抵掉,不要再 互相請求,我知道原告欠被告的錢早就還清了,我想說大家都是朋友,就同意被告的提議,不要再互相請求等語。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瑶芳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1月5日 │20,000元│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5日 │CH0000000 │ ├──┼──────┼────┼──────┼──────┼─────┤ │ 2 │107年1月24日│12,000元│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CH0000000 │ ├──┼──────┼────┼──────┼──────┼─────┤ │ 3 │107年4月5日 │20,000元│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5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