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告
陳玥穎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許鶴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777元,其中工資393,502元,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資遣費21,275元,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8,3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以上開聲明第一項末段「其餘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誤載請求刪除,上開聲明第二項之「8,316」係誤寫,應更正為「8,361」,經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本案前經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與訴外人柏億工程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判決,惟該判決稱:「原告所爭執之勞僱契約縱使存在,亦應存在於原告及許鶴獻(本件被告)之間,而非原告及被告(柏億科技工程行)之間。」等語。而原告於該次審理中另欲追加被告,遭法院以裁定駁回。故今原告僅能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自我權益。

(二)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1.原告於105年7月間起,即開始受被告所託,處理被告實際負責之柏億科技工程行之未來業務前置工作,如建立商號進貨或銷售之作業流程、設計並制作相關表格等,並已由原告依指示完成,此觀兩造間於105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3日之對話紀錄:「(105年8月31日18:28,原告問:那有考慮請我嗎?)被告答:沒問題哦。」等語及原告於105年9月1日提供業務、財務流程表之E-mail紀錄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當時即已成立。

2.查雙方於勞動關係期間,原告受被告囑託之勞務內容眾多,大致上為:⑴協助被告建立客戶資料及業務前置作業;⑵制作正式報價單;⑶訂單確認之回傳與管理;⑷確認客戶驗收與否與追蹤客戶是否給付報酬、催收應收帳款;⑸銷貨開立發票,與後續發票整理覆核;⑹擔任客戶之聯絡窗口處理相關業務事項,並收發電子郵件;⑺為被告在會計上作帳、報稅、開立扣繳憑單等相關稅捐事項;⑻辦理被告行政與人事事項;⑼其他被告交辦事項之處理等。此有原告留存之往來E-mail紀錄及辦理公司行政事務相關資料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於106年2月3日起,原告受被告實際負責之柏億工程行以每月薪資38,200元,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情並為被告所知悉。

3.直至106年9月8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12日,將原告上開勞、健保險逕自退保,顯然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資遣流程不合,並且期間內被告從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僅於106年6月間給付部分工資26,000元,其餘仍未給付原告。原告後於106年10月11日與柏億工程行進行勞資調解,而並未成立,故使原告無奈分別以前訴向柏億工程行及本件以被告提出給付工資等訴訟,以維護自我權益。

(三)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14,777元;及應提繳8,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計算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351,482元:

⑴按勞基法第22條規定,本件被告應就勞動關係期間,給付原告相當之工資數額。查雙方間並未就此部分達成具體之協議,然而,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尚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則本件原告以105年9月1日起算至105年12月31日,最低工資為每月20,008元;於106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2月2日止,最低工資為每月21,009元;另自106年2月3日起算至106年9月8日止,經被告同意加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向被告請求該勞動期間之工資,尚屬合理。

⑵依上所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部分,扣除已先行給付之26,000元後,仍積欠351,482元。【計算式:(20, 008 元×4個月)+〔21,009元×(1個月+2/30天)〕+〔38,200元×(28/30天+6個月+8/30天)〕-26,000元=351,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應給付原告續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共63,295元:

⑴查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1、12條合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8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於調解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則雙方間勞動契約應自106年10月11日始告終止,則被告仍應給付自106年9月8日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工資共42,020元。【計算式:38,200元(1個月+3/30天)=42,020元】。

⑵又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10月11日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11天,基數為401/720,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1,275元。【計算式:38,200元×401/720=21,275元】。

3.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共8,316元:

⑴查被告自105年9月1日僱用原告之初,被告即未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嗣雖自106年2月3日起為原告開始投保勞工保險,同時提繳退休金,惟106年9月12日又擅自退保、停止提繳,之後至106年10月11日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止,均為相同等情,此已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補繳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以填補損害。

⑵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月薪因時期不同,分別為20,008元、21,009元、38,200元,按勞動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提繳工資,亦同(即第3組第16級、第3組第17級、第6組第30級),則:

①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4,800元【計算式:20,008元×6%×4個月=4,800元】。

②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日:1,345元【計算式:21,009元×6%(l個月+ 2/30天)=1,345元】。

③106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11日:2,216元【計算式:38,200元×6%×29/30天=2,216元】。

④共計8,361元【計算式:4,800元+1,345元+ 2,216元=8,361元】。

4.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14,777元;及應提繳8,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雙方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投保資料為自行假報薪水、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原告進行投保後,並有向被告說明,被告並表示已了解,且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則被告於答辯狀上所辯不知情,至105年8、9月間收到核准原告留職停薪函文始知情一事,顯然並非事實。又查勞動部勞動條4字0000000000號函,已清楚認定原告於工作期間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雙方存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並且被告又對於原告加保一事並無異議,雙方間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另辯以原告另有正職工作,不可能再擔任其業務助理云云:勞基法等現行法令規範中,並無限制勞工不得同時從事兩份以上之正職工作。並且,勞動關係亦非互斥排他,雙方就僱傭關係等事項達成合意,即可成立。查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與同事間轉寄之郵件內容為證,更可證明其對於原告具有其他工作一事並不反對,更同意原告進行加保。則雙方間既已達成合意,僱傭關係即應告成立,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採。並且,原告起訴狀已提出執行業務資料(謹先提出約1/10之內容)中,可認原告為被告工作之項目內容實屬龐雜,除稅務處理外更包含直接向被告之客戶進行報價、提供估價單及採購單、收開發票等等,並非被告單方所稱簡略報稅而已。則其答辯狀中所稱,原告僅用零碎時間偶爾代辦稅務手續云云,並非事實,尚無足採。

3.原告之勞保是由柏億科技工程行申報,並非由集順企業社申報,原告的薪資要報稅,如果被告不付原告薪資,是不是原告讓公務員登載不實。

4.原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都在領失業補助金,法令規定可以兼職,但是薪資不可以超過最低基本工資,集順企業社已經在105年4月至105年7月預支給原告薪水了,這期間原告並沒有向集順企業社領取薪資。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77元,其中工資393,502元,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資遣費21,275元,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為原告提繳8,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勞務內容:柏億科技工程行係105年7月間創立,負責人為被告岳母魏秀枝,址設於: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號,主要營業項目為承做工廠大型機具之配電,均是由被告個人外出至現場承做,故並無辦公室及營業處所。而被告不諳營業相關稅務,故私下委託當時外遇交往之對象即原告代為辦理;被告將工程行之大小章、發票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自己另有正職工作,僅利用零碎時間,在住家上網或透過手機行動上網,代替被告收到客戶訂單後,代開發票、代為報稅。在工程行草創之第一年,即105年7月至106年間,營業額甚小,一年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平均一個月僅一、二張訂單。綜上可知,被告之工程行,並沒有辦公室,業務量亦甚小、甚為單純,無須聘請全時專職之業務助理,故是委託原告在家偶爾協助代辦稅務手續,且既然為檯面下之交往關係,亦不可能聘請原告全時至家中上班。兩造間僅存有承攬關係甚明。

(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惟原告空言主張僱傭關係,被告僅予否認:原告僅提出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佯稱伊「於105年9月1日到職,擔任業務助理」、「雙方議定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21,900元(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與新臺幣38,200元(106年2月1日至7月31日)」,又聲稱被告為伊於106年2月1日至7月31日間投保勞保38,200元、被告知情云云,以圖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伊本身對到職日期及投保薪資數額之記載已有齟齬,且被告均予否認。

3.原告投保資料係自行假報薪水,被告不知情,不得證明僱傭關係:原告自承因受被告之委託處理財務,而保管柏億科技工程行之大小章,實則原告乘此之便,無權代理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並隱瞞之,被告係至106年8、9月間家中收到核准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函文始知其事(原告僅告知有協助辦理被告本人之勞健保,故被告家中收到勞健保繳費單時,原告均要求被告直接交予伊處理,被告始不疑有他)。且原告尚曾自承自己僅係假報薪水為被告抵稅(原告於106年6月至9月間分別陳述「我用我的人頭假報薪水,讓他抵稅」、「我替你先生都是在做違法的事,甚至我自己也是人頭」)。因此,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6年1月12日申報」之投保明細,係原告故意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所得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請求本件聲明金額之理由。

4.實際上原告於所主張僱傭期間,另有正職工作:

⑴原告於上述所佯稱任職於被告工程行之期間,實際正職工作為集順企業社之汽車零件銷售業務員(集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與被告全然無關),平日全日工作內容大多為四處全臺各地送貨、開發客戶、上網行銷、與客戶聯絡訂貨出貨事宜,焉有可能同時受僱於被告擔任正職之「業務助理」由考下列資料可稽:

①被告於106年2月、4月間,曾將自己使用「[email protected]」郵件帳號與集順企業社負責人及同事間往來之信件,轉寄予被告,伊簽名檔具名為「陳玥穎(VanessaChen)集順企業社」。其中甚至有信件內原告與集順企業負責人(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溝通自己身為該商號業務人員的理念,有稱「我前幾個月就是知你對我有恩,一月油錢快一萬我也不敢多請,過路費也自己認了,我其實拿到的薪水根本不到25000......或許你可以找到比我更好的業務」等語。

②原告自105年末至106年,持續於個人Facebook分享銷售汽車零件、送貨之繁忙生活,及各項行銷內容,茲先舉數幀擷圖附後,其要如下:a.106年4月7日分享「做這配件業務工作不知『不覺』也快半年了」,可證原告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任職集順企業社。b.106年2月13日張貼集順企業社車用產品照片。c.106年1月18日分享當天工作行程包括至員林、臺中神崗、雲林、桃園、新竹、臺中等地送貨,全日行車時間達14小時半,僅使用深夜零碎時間「上網修正另一家公司報稅上傳,還開了兩張發票」。

⑵原告於婚外情爆發後,亦曾向原告之配偶蘇映如自承「而且這『指受託為被告報稅之工作』不是我的正職,我自己也有正職工作要做,很多時候我都是花半夜在工作」。

⑶故原告主張此期間任職於被告、應享有工資云云均非事實。

5.又兩造對於應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額固有爭議,但可確定者兩造從未達成僱傭關係及薪資之合意。原告自不能徒以自行無權代理被告而辦理之勞保投合金額,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及被告有承諾每月按月給付38,200元之合意。原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6.末者,原告聲稱自105年8月1日起同年9月1日起受被告僱傭、被告於106年2月1日為伊投勞保云云,縱假設(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此事實,然原告卻對於遲至106年2月始投保勞保未曾表示異議,且從未領取分文又遲至106年9月底始主張被告積欠一年份工資云云,實大違經驗法則,亦難以自圓其說。

(三)原告提供勞務之合理報酬:

1.如前所述,被告從未聘請原告擔任全時業務助理;原告自有正職銷售業務工作,僅係在家兼職偶爾為被告報稅。自105年7月被告工程行成立開始,至106年,年度營業額及工作量甚少,故原告在每個月之報稅週期中,實際為被告提供勞務時數甚少,僅數小時之工作量,被告認為支付每個月3,000元之報酬應屬合理,依被告記憶,105年9月中始開始委託原告辦理報稅事宜,故105年9月之報酬減去1,000元,以2,000元計。

2.兩造合作之結束時間為106年5月底,故自105年9月中至106年5月,合作時間約為8個月餘,報酬共計26,000元(計算式:2,000+3,000×8),被告已於106年6月間將此金額匯予原告。

(四)又查原告至今無故扣留被告工程行106年度大量財務資料,被告不排除另告訴原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偽報勞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五)原告寄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還有去就業中心上課,既然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為何還跑去就業中心上課。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並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及利息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無非以兩造間之手機line聊天紀錄、被告任職之柏億科技工程行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柏億工程行係於105年7月間設立,設立之初營業額甚小,一年約60萬元,平均一個月僅一、二張訂單,故確有委託被告當時之婚外情對象即原告利用零碎時間代辦柏億工程行之稅務業務,兩造間至多僅有承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1.參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對被告為如下之談話:(1)105年7月31日:無功不受錄,等我建功才有資格跟boss領薪水呀!(2)105年8月26日:應該做的,謝謝你讓我很有工作的感覺,哈哈,可以大展身手,你也算是我的伯樂。(3)105年8月31日:能幫你我很樂在其中呀!…你會覺得你真的需要一個助理。…那有考慮請我嗎?被告雖回以:沒問題喔!哈,是只目前很閒哦,沒啥工作哦等語,惟兩造後續之line對話內容,多為原告教導被告如何開立發票、作帳、節稅等細,且完全未提及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職稱、上班時間、地點及薪資為何,況原告自陳其自105年9月1日起迄106年10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完全未領取薪資等語,然衡諸常情,兩造間如確有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豈有受僱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完全未支領任何薪資,而從未向被告主張給付薪資之理?又原告自105年末至106年,持續於個人臉書分享銷售汽車零件、送貨之繁忙生活,及各項行銷內容,曾於106年4月7日臉書貼文「做這配件業務工作不知『不覺』也快半年了」,106年1月18日臉書貼文分享當天工作行程包括至員林、臺中神崗、雲林、桃園、新竹、臺中等地送貨,全日行車時間達14小時半,僅使用深夜零碎時間「上網修正另一家公司報稅上傳,還開了兩張發票」,此有被告所提原告臉書截圖在卷可證,堪認原告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任職於集順企業社擔任業務工作,需於全台各地奔走送貨,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性。從而,觀諸前揭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臉書貼文等資料,堪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婚外情之情誼,自願幫忙被告處理其所經營柏億科技工程行稅務事宜,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

2.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3日起,同意原告在柏億工程行勞保加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云云,惟原告曾以手機傳送line訊息給其集順企業社同事,內容為:「我用我的人頭假報薪水,讓他抵稅,我的認知勞健保他繳本來就應該」,並將副本傳送給被告,另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配偶,內容為「我替你先生都是在做違法的事,甚至我自己也是人頭,這去檢舉你媽媽是有刑事責任的,你忍心嗎?」,業據被告提出上開line訊息截圖附卷為證(參被證3),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雖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9月12日期間,有在柏億科技工程行加保勞保,且投保新資為每月38,200元之事實,惟該加保目的僅係為使柏億科技工程行能以原告人頭報稅而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此由原告亦不否認前開加保期間內從未實際領取過每月38,200元之薪資,亦可證明,故難僅憑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在柏億科技工程行投保勞保,而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乙節,即遽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3.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工資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為搓商,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被告工作確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情,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14,777元,其中工資393,502元,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資遣費21,275元,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原告提繳8,36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