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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沙小雯

聲請人
顏招林
相對人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招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顏正龍(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為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被告顏招明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聲請人顏招林為相對人董事、被告顏李麗珠為相對人監察人,均無從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顏正龍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為原告,其中被告顏招明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被告顏招林為相對人董事,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顏李麗珠亦為該案被告,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董事顏正龍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顏正龍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為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顏正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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