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補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01號原 告 陳彥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口福餐飲店、樂橙國際有限公司台中精明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獨資商號或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5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載被告為「1.口福餐飲店、2.樂橙國際有限公司台中精明分公司、即林宛蓉」,並未表明被告口福餐飲店之組織型態,亦未表明「林宛蓉」為何者或二者之法定代理人,復未提出被告口福餐飲店、樂橙國際有限公司台中精明分公司之設立證明資料(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臺幣(下同)64,000元」,惟其狀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向被告為請求之聲明金額為何、被告應分別或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僅記載「被告應……。」,其聲明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若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4,0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