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 原 告
- 高仲壓送工程行即詹福來
- 被 告
-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7月15日、108年9月28日,承攬被告位於南投南崗工業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工程款101,800元,被告以電話允諾還款,惟迄今仍未還款。
(二)原告承作過華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零星工程,接洽者均為被告,被告當時以華力公司名片署名經理。嗣被告再以華力公司名義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詢問華力公司,始知系爭工程為被告個人行為,與華力公司無關。
(三)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名片、請款單2紙、簽認單2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