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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被告
蕭羽琁即富翔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新建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追加多項工程,致原告施工期略長,原告曾於107年12月17日書面承諾至108年1月8日完工;被告於施工前已給付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原告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2萬6,01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或是以原告施工瑕疵為理由拒不給付。為此,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即承攬報酬42萬6,010元(扣除被告給付20萬元定金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瑕疵部分:㈠室外扶手鐵梯位置錯誤,致被告及家人上二樓後,左右兩邊房門開啟時會互相碰到,造成被告及家人出入不便,鐵梯應向後退50至70公分才正確。㈡原告所提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自承追加2個洗手台,原告報價各1萬元,共計2萬元,原告卻在追加工程將上開洗手台當作廁所1間追加工程款5萬5,000元。㈢估價單中正面打底貼二丁掛磁磚項目,須以二丁掛磚處理的面積僅有約7坪,原告卻請求15.5坪面積,有以少報多情形。㈣施工期間原告鮮少至工地現場,後工程延誤多日,原告應賠償被告施工遲延致原告損害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因原告工程遲延及瑕疵,抗辯原告應負擔:㈠樓梯拆除費:3萬元。㈡樓梯復原費用:6萬8,000元。㈢室內裝潢修改費用7萬2,000元。㈣過間門移位2組費用:2萬2,000元。㈤鋁格柵修改費用:1萬5,000元。㈥室內修復費用:2萬1,000元。㈦雜項工程管理:3萬元。㈧延期完工損害賠償:6萬元。共計31萬8,000元。且以上開費用作為抗辯抵銷之金額。

⒊原告明知工程施作有瑕疵,不思修改瑕疵,反主張與被告一起放樣,完全依照被告要求施工,後又使用自己製作未經被告同意追加之估價單(第二次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虛灌追加工程及報價,藉以誆騙被告,對被告實為不公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具狀載明:「…原告願就本件聲明金額縮減至40萬元,其餘關於調解一事再請鈞長職權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陳稱:被告追加(指工程)太多了,所以我才聲請被告要給付原告新台幣426,010元(誤繕為426,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認原告上開退讓金額係指如經調解願意折讓之金額,本件調解無望,原告復主張之金額為426,010元,非本件訴訟減縮請求金額,先予敘明。

⒉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工商登記資料、系爭工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估價單、鐵製扶手樓梯應設置位置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簡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原告承諾完工日保證書1張等件為證,並以上情抗辯。

⒊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承攬契約於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同意而成立。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院於110年4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勘驗,原告施作之鐵梯由室外通至2樓,至2樓後確因鐵梯施作之位置有誤,因而造成進入2樓室內後,2扇隔間門同時開啟時會互相碰到,造成被告及其家人動線不順暢;另原告施作之2樓浴室僅有1間而非原告所稱2間,僅1間浴室作成乾溼分離,此為原告當時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門扇做錯,故無法施作第2間浴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又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整理本件爭點:兩造對於系爭估價單內容除第9項外牆正面打底二丁掛磁磚、第12項樓梯(不含扶手)、第15項雜項工程及管理、追加工程部分第2項抿石子工程、第5項追加廁所、第9項水槽有爭執外,其餘報價部分兩造均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之答辯狀內容,係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樓梯拆除費用等共計31萬8,000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餘款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依上開民法規定,定作人即被告於發現鐵梯瑕疵後,並未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而直至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經過2年餘),被告仍未自行修補上開瑕疵,則被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未來】欲修補之費用。意即被告不得以未發生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主張抵銷,自不待言。

⒍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瑕疵及系爭估價單列舉錯誤之處(即本件爭點),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瑕疵減少報酬,對於系爭工程錯誤之報價亦應判定,分述如下:

⑴鐵製樓梯部分:原告主張鐵梯係兩造會同鐵工即證人許家福共同放樣,且依被告指示放樣位置方施作,位置錯誤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是專業的營造公司,本件設置鐵梯工程,原告不但沒有經過專業測量、沒有設計圖紙,且隨被告之意思任意變更設置處,最後產生上開結果,應可歸責;被告亦非具有營造之專業技能,經與原告、鐵工共同放樣,共同造成鐵梯位置錯誤,已屬不當,且被告對於自己住家樓上隔間門位置及大小均知之甚詳,卻未考量2樓入口之位置及門扇是否碰撞,同有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原告應負責任為70%,被告應負擔與有過失為30%,則製作鐵梯報酬為6萬2,000元,依上開比例,原告應減少鐵梯報酬為4萬3,400元(計算式:62000×70%=43400)。

⑵外牆正面打底二丁掛磁磚部分:原告主張外牆二丁掛磁磚鋪設面積約為15坪,惟被告辯稱:外牆鋪設二丁掛磁磚面積僅為7坪等語。查,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對於外牆鋪貼二丁掛磁磚面積約為7坪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主張:除貼二丁掛磁磚部分面積外,其餘外牆面積均為抿石子(泥作手法,將石頭與水泥砂漿混合攪拌後,抹於粗胚牆面打壓均勻)施工,而抿石子每平方公尺造價約與二丁掛磚相同,故其餘8坪面積亦以舖貼二丁掛磚計算云云。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時,從未告知被告貼二丁掛磚與抿石子單價相同;且坊間一般牆面抿石子每坪單價介於1,400元至1,500元間(見本院卷第161頁),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差甚多,又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追加工程第2項已有抿石子工程報價,本院認二丁掛磚部分僅以7坪為計算,原告應減少報酬為2萬1,250元(計算式:38750-〈2500×7〉=21250)。

⑶浴室部分:本院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2樓浴室僅有一間,採乾溼分離設計,水槽有2個,一個在洗手間外面,為拼花磁磚造型;另一個位於淋浴間外,採一般流理台造型,原告以2組水槽報價並無誤;而原告在系爭估價單追加工程第5項追加廁所報價5萬5,000元乙節,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在原來浴室外面僅加裝一個水槽,並無洗手間之空間設計裝潢,廁所外之洗手台材料及工資業經原告以追加水槽兩組為報價,在浴室外設置之水槽應非興建另一間洗手間,有現場浴室及水槽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原告水槽報價含材料及工資本無何爭議,然追加工程第5項追加廁所部分並非事實,原告報價5萬5,000元應予扣除,方為公平。

⑷雜項工程報酬部分: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部分,則雜項工程係屬每次工程施工均會發生之費用,例如:增加之施工材料、管線、水電源、油漆、收尾修補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施工部分與追加工程施工各自發生雜項工程之費用,亦屬施工之常態,追加工程部分雜項與原工程雜項費用各自獨立分離,不可混為一談。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重複收取雜項工程之報酬,實屬無據。

⑸原告遲延工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系爭工程完工致被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末查,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簽具神明廳與其他工程之完工日期,經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63頁),當時原告施工已然遲延,經被告催告後,方簽具上開保證書予被告,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遲延受有6萬元之損害云云。本院審酌兩造未訂立承攬書面契約,亦未對原告倘遲延完工須負之違約責任為何?且被告辯稱其受有6萬元損失究從何計算而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⒎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剩餘報酬應為30萬6,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06360)。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36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308元由被告負擔,餘1,322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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