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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劉星照
被告
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誠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訴外人張清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豐公司)做為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正豐公司並簽發面額10萬、20萬元、背書人為被告陳俊誠之支票各一紙,以為借款之擔保。

(二)上開2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惟另一紙10萬元之支票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9月12日,尚未清償。張清富因涉刑事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張清富將上述30萬元之債權利息所得21,000元於108年2月16日歸還被告陳俊誠,因被告陳俊誠屆期仍未清償上開10萬元,故張清富將1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迄今,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陳俊誠與張清富退還利息所得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述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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