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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沙小雯

原   告
高仲壓送工程行即詹福來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7月15日、108年9月28日,承攬被告位於南投南崗工業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工程款101,800元,被告以電話允諾還款,惟迄今仍未還款。

(二)原告承作過華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零星工程,接洽者均為被告,被告當時以華力公司名片署名經理。嗣被告再以華力公司名義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詢問華力公司,始知系爭工程為被告個人行為,與華力公司無關。

(三)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名片、請款單2紙、簽認單2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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