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79號原 告 沈俊佑 被 告 邱議墩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陳玉玲,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70巷與光復路4段70巷12弄之交岔路口時,適對向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朱冠諭,亦行駛至該處,二車因道路狹窄,無法直接會車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朱冠諭,且撿地上之石塊朝原告、朱冠諭揮打,並撿起路旁之木棒揮打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180,450元: ⑴急診費用:原告因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450元。 ⑵除疤費用:原告因右上臂傷勢重留下大面積之疤痕,至郭健軍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雷射修疤費用60,000元,將來仍需再進行二次手術,需再花費120,000元,此部分共180,000元。 ⑶故上開急診及除疤費用合計180,450元。(計算式:450元+180,000元=180,450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受僱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搬運貨物為業,日薪為2,600元,因本件遭 被告傷害致右上臂傷勢嚴重及腳部起水泡(因被告追打時所受之傷害),自108年5月14日至108年6月16日共34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88,400元。(計算式:2,600元×34 日=88,4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傷害,無法自由行動如初,且傷勢面積廣大,留下難看疤痕,外表受到嚴重影響,精神痛苦無法言諭,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418,850元。 (四)原告在刑事庭之前就有想要和解,但是被告不要,刑事判決後,原告只要求一點賠償而已。原告是司機,只能以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疤痕的治療也只有估價單而已,原告沒有錢去治療,要被告賠償後,才有錢去治療。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起訴狀陳稱108年5月13日因原告之出手毆打行為,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語,然本件係因兩造間會車糾紛而起,亦係先由原告駕車通過被告之車輛時,持礦泉水向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潑水挑釁,被告一時氣憤不過方下車理論,因而發生互毆,兩造間互歐行為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定:「邱議墩(即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俊佑(即原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該判決亦於理由欄敘及原告下手力道顯然較重,因而判處原告較高之刑度。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9號案件,刑事庭於108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檢察官於被告之科刑範圍並表示:「請審酌被告沈俊佑潑水、挑釁之後,又拿棍子猛力朝邱議墩後腦勺打下去,造成邱議墩顱內出血,甚且彰基發出病危通知的結果,表示邱議墩受的傷其實是相當嚴重,沈俊佑到今天還在指責都是邱議墩不讓路,擋住去路所造成,甚至在自己與朱冠諭只是皮肉傷的結果,卻要求高達42萬多元的賠償,而42萬多元在刑事司法審判實務,通常要有骨折的傷勢,才會有到這樣的金額,可以顯見被告沈俊佑是想用高額的賠償金來逼迫邱議墩讓步,況且沈俊佑跟朱冠諭在本件事發後,是不是真的因傷而無法工作,其實我們如果真的想查,查他的車行記綠,就可以知道他車禍後一個多月有沒有出車,再來,被告在前準備程序說沈俊佑大貨車是自己的,是靠行在貨運公司,顯見老闆就是沈俊佑自己…這種種都可以發現被告沈俊佑犯後態度相當不佳,請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是被告固 有於108年5月13日出手毆打原告,然本件係因兩造間會車糾紛而起,亦係先由原告駕車通過被告之車輛時,持礦泉水向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潑水挑釁,被告一時氣憤不過方下車理論,因而與原告、朱冠諭發生互毆,被告亦因原告朝被告頭部揮打之行為,受有較嚴重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雙膝擦傷及雙側足燙傷等傷害,原告惡性顯然較為重大。(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⑴急診費用:原告於受傷當日支出急診費用450元部分,並無 相關單據可佐,原告自應就此提出證明。 ⑵除疤費用:原告主張雷射修疤費用60,000元,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附之急診驗傷單、急診記錄之記載,僅有輕微之擦傷,並無任何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留下大面積疤痕之相關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方至診所就醫,距事發之日已相隔約半年,該疤痕是否為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當屬有疑;再者,該疤痕是否有必要以雷射除去,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所提雷射除疤費用,僅係估價單,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費用,該費用亦顯然過高,被告爭執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估價單實質之真正;又原告主張未來除疤費用12萬元部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自應就此提出證明。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駕駛之大貨車為自己所有,僅係靠行、而非受僱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此亦可對照朱冠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一再提及原告為其老闆可證,且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之擦傷,本身之工作能力應未受影響,其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之真正。 3.精神慰撫金:被告固有於108年5月13日出手毆打原告,然本件係因兩造間會車糾紛而起,亦係先由原告駕車通過被告之車輛時,持礦泉水向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潑水挑釁,被告一時氣憤不過方下車理論,因而與原告、朱冠諭發生互毆,被告亦因原告朝被告頭部揮打之行為,受有較嚴重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雙膝擦傷及雙足燙傷等傷害,原告惡性顯然較為重大,請求本院審酌事發之時係由原告先行潑水挑釁、下手力道過重致被告受有嚴重之傷害等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撫金顯然過高,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⑴急診費用:原告起訴僅附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紀錄表,惟上開單據均未記載醫療費用支出金額,復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金額為何,該院於109年6月10日以戴德森字第1090600069號函函覆以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至該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有該函文附 卷可證,又原告起訴僅請求450元,應屬合理,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450元應負賠償責任。 ⑵除疤費用:原告雖提出郭健軍皮膚科診所估價單,向原告請求雷射修疤費用18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原告是否 確有於該院支出雷射除疤費用,及所受傷勢是否有進行第二次手術除疤之必要,如有所需費用若干等情,郭健軍皮膚科診所於109年6月3日回函以原告僅單純評估修疤費用,診所 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治療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再觀諸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記錄及郭健軍皮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記載原告右上臂所受擦傷有除疤之必要,是原告所舉除疤費用是否確為回復原狀之合理必要費用,顯有疑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45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8,4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紀錄,均未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復為被告所否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8,4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事運輸司機、出一趟車收入2,600元,一天基本 上有一趟,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約30萬元,107年間查無所得資料;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務農、家境小康,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6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約為500萬元,107 年間全年所得總額約為4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考量兩造係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原告夥同訴外人朱冠諭將被告毆打至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並因而住院四日,而原告所受傷勢則為一般擦挫傷,原告於互毆時下手顯較被告更為狠、重,上開刑事判決更因此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6,000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範圍,不應准許。 4.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6,450元(醫療費用450元+工作收 入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