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周博陽
- 原告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盛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322號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被 告 楊盛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所締結之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訴訟自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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