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2號
- 原告
- 添美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添
- 訴訟代理人
- 石英德
- 被告
- 林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誤將給付予客戶林順田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54,171元,匯予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下稱大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林順田請領費用明細表、秤量傳票及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依該匯款申請書內容,原告確有於107年9月27日匯款254,171元至被告之大城郵局帳戶,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6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