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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鑫忠

聲請人
即第三人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聲請人
即第三人
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游佳諭
相對人
即原告
蕭添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蕭聖哲(即蕭良昌之承受訴訟人)

      蕭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相對人即被告蕭聰敏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游佳諭代相對人即被告蕭聖哲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蕭添方訴請裁判分割其與被告蕭黃幸藝等人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蕭聰敏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234)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4468);原共有人蕭良昌(已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蕭聖哲承受訴訟)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73722)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佳諭,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對於蕭聰敏、蕭聖哲(即蕭良昌之承受訴訟人)已無利益,而對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佳諭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0日具狀聲請代蕭聰敏承當訴訟;游佳諭於109年4月7日當庭聲請代蕭聖哲(即蕭良昌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然僅得原告同意,是本院核其等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佳諭分別代蕭聰敏、蕭聖哲(即蕭良昌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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