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23號
- 原告
- 香港商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駿 Jun Wan-Ren
- 訴訟代理人
- 鍾睿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銘倫
- 被告
- 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委託原告為被告為認證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300元,被告依約已提供認證服務,被告應於109年2月9日前給付該服務費,但被告卻未依約履行,因此,依兩造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僅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有接受原告認證服務,即應如數給付服務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9,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0元,以及自109年2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