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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鑫忠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顏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斯時亦行經該路段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碧秋所有,由陳世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13,200元、烤漆費用15,300元、零件費用165,200元折舊後,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92,25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原告之被保險人李碧秋所有並由陳世杰所駕之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B車行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雖警方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世杰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閃避疏忽一情,惟觀以現場圖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乃是陳世杰所駕之系爭B車為閃避由內車道切換中間車道被告所駕之系爭A車,因而向右閃避及同時剎車,而與另輛同向車輛發生同向擦撞等語,可知陳世杰之所以會閃避是因被告不當自內車道切換中間車道所致,應難認陳世杰對被告而言,有何駕駛不當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承受陳世杰之過失。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費用13,200元、烤漆費用15,300元、零件費用165,200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統一發票、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1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2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61,731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13,200元、烤漆費用15,3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90,231元(計算式:61,731元+13,200元+15,300元=90,2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200×0.369=60,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200-60,959=104,241
第2年折舊值        104,241×0.369=38,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241-38,465=65,776
第3年折舊值        65,776×0.369×(2/12)=4,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76-4,045=6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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