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哲一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李文雄即臻誠體育用品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楊哲一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 被 告 李文雄即臻誠體育用品社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出賣球拍等貨物與被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00元,然屢次催討,至今仍未收到貨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出售羽球與被告,價金為57,700元,原告已將該等羽球交付被告,被告前已交付前金30,000元與原告,但原告交給被告羽球有問題,被告要退貨,原告說二次要來收貨物,但都沒有來,伊也聯絡不上原告,後來原告就郵寄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向伊請款27,700元,被告為省事,就匯款27,700元到原告帳戶內,伊就該27,700元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主張其於108年6月11日出賣球拍等貨物與被告,餘款尚有27,700元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出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27,700元貨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可見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於1 08年6月11日出貨款項尚未付清,金額為27,700元等語,此 有該存證信函可證,另原告所提出客戶為被告之請款單內容記載,匯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戶名為流浪的攝影工作室楊哲一、帳戶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堪認被告若將該27,700元匯予系爭帳戶內,應生清償債 務之效果。 ㈡再依被告所提三張ATM交易表內容,可見於109年6月11日、10 9年6月24日、110年10月21日各有匯款3,700元、3,000 元、2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可認被告確實有將該27,700元匯予系爭帳戶內,既然被告已將該27,700元匯予系爭帳戶內,就已清償積欠原告之27,700元債務,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該27,700元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已清償該27,700元債務,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