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官金箱、顏兆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官金箱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顏兆奕 顏兆佑 官金暖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 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官 金箱、顏兆奕、顏兆佑、官金暖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A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薩 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兆奕、顏兆佑、官金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始終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10年9月13日府工管字第1100327353號函,因毗鄰系爭土地之761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故系爭土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系爭土地並非道路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1.編號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由原告官金箱、被告顏兆奕、顏兆佑、官金暖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因取得之共有人為同一家族,此可使同段766、766-1、766-2、766-3、766-6、766-7、766-8、766-9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可接通東邊之中寮路,以解決通行問題。 2.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由被告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薩婆公司)單獨取得,該土地之東西二側766-4、766-10土地亦均為被告薩婆公司所有,土地可合併使用、地 形更加完整,亦可連接中寮路對外通行。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薩婆公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顏兆奕、顏兆佑、官金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地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型,形狀尚屬方正,對外無可通行之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69、766-4、766-10地號土地為被告薩婆公司所有;另766、766-1、766-2、766-3、766-6、766-7、766-8、76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顏兆奕、顏兆佑、官金暖、訴外人官金暖等人所共有,皆為同一家族,系爭土地其上有棚架、雜木、建築廢棄物,其餘均為空地,北邊為761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之私設巷道,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 圖謄本、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認應依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北土 測字第123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且對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理由詳述如下:附圖編號A原告及被告顏兆奕、顏兆佑、官 金暖均願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766-1、766-2、766-3亦 為原告及被告顏兆奕、官金暖家族土地,向東可連接中寮路,另附圖編號B由被告薩婆公司取得,毗鄰之766-4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薩婆公司所有,向東亦可連接中寮路對外聯絡,另兩造取得土地大部分方正,整體利用亦為簡單、便利,自應以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為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分得人、分得面積、保持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分得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A 官金箱 118 6/21 顏兆奕 2/21 顏兆佑 12/21 官金暖 1/21 B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7 1/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官金箱 30/120 2 顏兆奕 10/120 3 顏兆佑 60/120 4 官金暖 5/120 5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5/1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