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美良、李冠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美良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李冠志(原姓名謝承宏) 訴訟代理人 李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5日將借款返還 原告,經多次催告清償,惟迄今仍未還款。 (二)系爭借款係因原告之子胡育彰與被告合夥經營「羅生門爬蟲坊」,被告因急需金錢周轉,故向被告借款,之後被告雖由其母李芳瑋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代墊給付銀行借款利息共計160,500元,應由原告返還李芳瑋,李芳瑋 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惟剩餘款項239,500元,迄今仍未返 還原告。 (三)被告母親李芳瑋自稱之前代為繳交「羅生門爬蟲坊」勞健保費用4萬2,904元,但此費用係胡育彰與被告合夥期間所生之債務,與兩造間借款債務有別,且是否係合夥關係存續間所代墊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不同意抵銷。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讓其母李芳瑋對於原告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其中160,500元,但被告正在入獄服刑,剩餘款項239,500元希望等被告出獄半年後找到工作再分期償還原告。 (二)被告之母李芳瑋在原告之子胡育彰與被告合夥經營「羅生門爬蟲坊」期間有幫忙繳交勞健保費用4萬2,904元,實係提供合夥的店內員工投保勞、健保繳納費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借款返還原告及被告母李芳瑋代墊 繳納銀行借款利息、勞健保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亦有被告提出匯款單、繳款證明、繳款明細、網際網路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未清償一事,為被告自承在卷,應為屬實,惟被告已清償160,500元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自應從借款總額中扣除。基此,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總額為4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60,500元,尚餘239,500元(計算式:400,000-160,500=239,500)未清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9,5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三)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芳瑋辯稱原告子胡育彰與被告合夥經營「羅生門爬蟲坊」期間有幫忙繳交勞健保費用合計4萬2,904元,主張抵銷等情。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此勞健保費用乃胡育彰與被告間合夥期間所生債務,並非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債務,故非符合上開抵銷要件。且合夥解散後,自應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並不得以其債權對任何合夥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500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依兩造勝敗比 例,其中2,575元由被告負擔,餘1,72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