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均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陳國政、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賴柔穎、陳鴻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均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柔穎 被 告 陳鴻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承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慧 被 告 顏文發 張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承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盟公司)廠區內之消防工程,原告為配合施工需要,向訴外人立暐高空企業社即曾艷秋承租高空升降作業車(機型:JLG-3246ES〈10米〉,下稱系爭升降車)1輛,並放置廠區內,而 被告顏文發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承攬被告達盟公司監視器安裝工程並於同日進廠區施作,經被告達盟公司廠長即被告陳鴻振指示稱已獲原告同意使用該高空升降車,叫被告顏文發自行駕駛該車輛至施工處升高作業使用,被告顏文發即依被告陳鴻振指示駕駛高空作業車至監視器裝設處操作升至一定高度安裝監視器,未料被告張育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承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肇事車輛)進廠區送貨,疏於注意後方情形,倒車時撞擊該高空作業車,致高空作業車翻覆受有嚴重損壞;經原告與訴外人立暐高空企業社即曾艷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原告受讓立暐高空企業社即曾艷秋之債權後,請求被告等5 人賠償,惟被告等5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達盟公司則以:被告發包施工之消防公司係品安防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承攬,被告達盟公司不知廠區施作廠商為原告,亦不知原告有何機械車輛,更非知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乙情,無從管理。被告顏文發承攬被告達盟公司監視器安裝工程,須使用高空升降設備,被告陳鴻振徵得訴外人即品安防災公司負責人黃明龍同意使用系爭升降車後,著被告顏文發駕駛該車在廠區內挪移小距離位置,並由被告顏文發自行操作該車升降,俾便裝置監視器,詎被告張育林未經被告達盟公司即陳鴻振同意,駕駛大貨車逕自倒車駛入廠區,未注意後方狀況因而撞擊系爭升降車,造成車翻覆及被告顏文發受傷,則被告陳鴻振並未指揮被告顏文發擅自駕駛系爭升降車,被告顏文發亦未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被告達盟公司更未有疏於監督陳鴻振執行職務之過失,故被告達盟公司、陳鴻振、顏文發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及系爭升降車損害結果無何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全因被告張育林倒車過失,方使原告發生損害結果,況原告並未提出修復系爭升降車之費用及期間等相關事證,應由被告張育林及其靠行公司即被告承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顏文發辯以:其依被告陳鴻振之指示,陳鴻振高知業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升降車,被告顏文發方駕駛系爭升降車移動至裝監視器廠棚下,載自行操作升至裝監視器高度安裝監視器,後遭被告張育林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升降車翻覆,被告顏文發亦跌落受傷,被告顏文發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鴻振則以:使用系爭升降車係經品安防災公司負責人黃明龍同意,方指示被告顏文發移動系爭生升降車並安升高安裝監視器;另在被告張育林駕駛肇事車輛欲進入廠區前,即已告知不能將肇事車輛開進廠區,被告張育林仍執意開進廠區,被告陳鴻振對於廠區內車輛管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張育林則以:否認被告陳鴻振曾告知其不要開車進入廠區,且被告顏文發移動系爭升降車至事故撞擊位置,其安裝監視器在系爭升降車後方及周邊應放置三角錐用以警示,被告顏文發並未為之,被告張育林駕駛肇事車輛因視角未看見系爭升降車致撞擊,被告顏文發亦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承安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發生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升降車租賃合約、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契約、立瑋高空企業社租賃損失賠償明細、營業損失賠償明細及車輛損失賠償明細、車輛年度報表各1份、原告給付立 瑋高空企業社50萬元支票1張、被告戶籍謄本3張、系爭升降車維修報價單、進口報單、系爭升降車買賣合約書及型錄暨報價規格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張其租賃之系爭升降車遭受被告張育林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受損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達盟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其與第三人立瑋高空企業社就系爭升降車達成和解金額50萬元之依據,亦未對於租賃期間及費用舉證證明云云。經查,被告張育林倒車撞擊系爭升降車致系爭升降車毀損,經第三人即送修廠商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提出維修服務報價單,該車如經修理完畢,須花費1,090,500元,而系爭升降車全新購買報 價僅50萬元,修理費用遠超過購買費用,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出租人立瑋高空企業社將系爭升降車(如未發生事故)折舊後現存價值為448,000元通知原告,此有力大公司維修報 價單、進口報單、立瑋企業社購買系爭升降車合約書、力大公司折舊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升降車維修金額遠大於購買金額,修理已無意義,應以購買折舊後升降車金額448,000元為計算損失基礎,實屬有據。另原告於事故發生 前擬向立瑋企業社承租系爭升降車1個月(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租金22,000元,有原告所提高空 作業車租賃合約附卷,然系爭升降車於109年12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無法於同年22日返還該車,因涉及鑑定、責任釐清、和解等事由,直至110年4月27日原告方與立瑋企業社達成和解,則原告未返還系爭升降車予立瑋公司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4月27日共計4個月6天,扣除原告已給 付1個月租金,尚應給付立瑋企業社88,000元租金,原告應 給付立瑋企業社計53萬6,000元,原告與立瑋企業社以50萬 元達成和解,經核應屬實在。故本件原告總損失金額本院認定為50萬元,先予說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參)。另「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 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鄭○美珠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公司及曾○ 山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公司為楊○寶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山為楊○寶之實質上僱用人, 均應對楊○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寶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陳鴻振、顏文發辯稱:被告顏文發受被告陳鴻振之指示,系爭升降車業經被告陳鴻振向品安公司(即原告上包)現場負責人黃明龍商借已獲同意,可以移動系爭升降車至施工地點後升起平台設備安裝監視器等語。本院於110年10 月26日經證人黃明龍具結證稱:無人向其商借系爭升降車,升降車放置棚內,發動鑰匙未拔,系爭升降車擅經被告顏文發駕駛移動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足證證人黃明龍未曾同意將系爭升降車借予被告陳鴻振、顏文發。如果陳鴻振未指示顏文發駕駛移動系爭升降車至廠區其他地點作業(不論距離遠近),依一般經驗法則,就非有此事故結果, 事故發生結果與被告陳鴻振、顏文發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鴻振、顏文發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張育林駕駛肇事車輛在廠區內倒車欲卸貨,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被告顏文發駕駛移動停止之系爭升降車,而被告張育林辯稱:未聽見被告陳鴻振阻止肇事車輛進入廠區,且被告顏文發在系爭升降車作業時,亦未在車邊放置三角錐,使被告張育林倒車時未及煞車而撞擊系爭升降車云云。查,被告顏文發在系爭升降車上施作監視器工程,未於系爭升降車周邊放置三角錐固有過失,惟被告張育林駕駛肇事車輛因已有貨車在廠區內卸貨,本不應再倒車進入廠區卸貨,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張育 林經常性載貨至被告達盟公司廠房,應知悉如已有貨車卸貨,被告張育林必須先在廠外等待,經他貨車卸貨完畢駛離廠區,被告張育林方能進入廠區卸貨,與被告陳鴻振是否曾阻止被告張育林進入廠區無甚關聯。是被告張育林於本次事故發生,應負擔主要責任。又被告張育林駕駛肇事之車輛,係靠行在被告承安交通有限公司內,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承安公司對於本次事故,應與被告張育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被告陳鴻振身為廠長,雖事故前阻止被告張育林進入廠區卸貨,因被告張育林未聽聞,逕自倒車駛入廠區卸貨,當時被告陳鴻振正在協助他貨車卸貨,然亦未注意被告張育林已然駛入廠區且欲在同地點倉庫卸貨,因卸貨倉庫範圍不大,被告張育林駛入廠區,應在被告陳鴻振視線之內,被告陳鴻振卻未阻止,則被告陳鴻振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達盟公司辯稱:對於被告陳鴻振之選任與監督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陳鴻振工作負責認真,盡忠職守,本件事故係被告張育林執意進入廠區,違反被告達盟公司規定所致云云。被告陳鴻振平日工作表現,本院不予評價,惟被告陳鴻振事先告知被告顏文發已獲證人黃明龍同意使用系爭升降車,復指示被告顏文發擅移系爭升降車,惟為證人黃明龍否認,被告陳鴻振上開行為及未注意被告張育林駕駛肇事車輛駛入廠區等情,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被告陳鴻振未嚴格執行廠規,被告達盟公司自難脫免雇用人之過失責任。 ㈦被告顏文發未經駕駛系爭升降車之訓練,受被告陳鴻振指示,即逕自駕駛系爭升降車移至他處,並自行操作升降,站在升降板上施作,且施作時未在系爭升降車周圍擺設警告標誌,同樣與有過失。 ㈧原告自知原裝系爭升降車價值不斐,承租後即應善盡保管責任,原告自陳系爭升降車應有專門技術方可駕駛操作等語,卻任由鑰匙仍插在鎖頭裡,且隨意放置棚內,被告顏文發將系爭升降車移動施作其他工程,時間亦非短暫,品安公司或原告竟然未發覺系爭升降車不見,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升降車管理亦有疏失,同樣存有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責任,其理自明。本院審酌原告疏於管理系爭升降車,亦未注意系爭升降車是否駛離放置棚內,如該車駛離棚內究施工何種工程?原告均未注意與置問,認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20%之 過失責任。 ㈨依上所述,被告達盟公司與被告陳鴻振應連帶負擔20%之過失 責任;被告顏文發應負擔10%過失責任;被告張育林與被告 承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其中4,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1,08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