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杜振海
- 原告呂理達
- 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鴻銘、鄭原興、陳岳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呂理達 被 告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海 被 告 許鴻銘 鄭原興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鴻銘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鄭原興、陳岳鴻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許鴻銘、鄭原興、陳岳鴻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鴻銘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伊是依被告鄭原興的意思才會背書,當時系爭支票已經有被告陳岳鴻背書,伊是第2個背書的,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是被告鄭原 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有經手該200萬元的人才應該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原興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伊是因為被告許鴻銘介紹被告陳岳鴻給伊認識,被告許鴻銘說被告陳岳鴻欠錢,拜託伊請蕭義修出面,協助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被告許鴻銘拿給伊背書的,伊與被告許鴻銘是同時背書,伊並沒有拿到錢,是被告陳岳鴻拿走錢,伊只是中間人,不應該由伊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許鴻銘、鄭原興、陳岳鴻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許鴻銘、鄭原興所不爭執,而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傳喚證人蕭義修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許鴻銘、鄭原興、陳岳鴻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原告委由胞 弟呂理堅匯款至陳葉銀行帳戶內交付該200萬元借款一情, 並提出陳葉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證人蕭義修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是被告鄭原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請呂理堅匯款至伊 太太陳葉的陽信銀行帳戶內,伊領出後就將該200萬元交給 被告鄭原興,而被告鄭原興即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伊再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原告等語。證人蕭義修上開證詞核與被告許鴻銘、鄭原興上開抗辯大致相符,更與陳葉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一致,是證人蕭義修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由證人蕭義修上開證詞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許鴻銘、鄭原興、陳岳鴻背書,而由被告鄭原興持之交付原告借款200萬元,而原告亦有 將該200萬元交予被告鄭原興。 ㈣另被告許鴻銘、鄭原興上開抗辯固提及伊等均未取得該200萬 元借款,故無庸清償票款等語,然系爭支票既是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許鴻銘、鄭原興、陳岳鴻所背書,而由被告鄭原興持之交付原告借款200萬元, 而原告亦確實有將該200萬元交予被告鄭原興,則被告福茂 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鴻銘、鄭原興、陳岳鴻間就上開借自原告之200萬元款項如何使用,則為其等間之內部 關係,與其等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無涉,被告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㈤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許鴻銘、鄭原興、陳岳鴻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0年5月3日,原告依法得請求 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的規定,應該 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5月2日 2,000,000元 110年5月3日 E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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