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顏世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顏世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 與光復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達賀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國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經送 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57,346元(含工資費用15,456元、零件費用141,890元),另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9,533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04,9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左側與蔡國柱所駕駛之系爭 B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擦撞後系爭A車係倒在系爭B車右前 方,加以兩車均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綠燈亮時甫起動之際即發生擦撞,雙方車速均慢,故擦撞力道不大,因而兩車擦撞後均只有造成擦撞部位車體刮擦之損害,而並未造成擦撞部位之零件嚴重之毀損,到達需要更換整個零件之必要。 ㈡又觀之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粘貼紀錄表上之照片,除了可明兩車擦撞後兩車之毀損程度甚為輕微外,系爭A車並未卡入系爭B車之車底盤下,依理亦不可能造成系爭B 車車身下部保護裝置毀損,而需更換車身下部保護裝置暨右前底盤保護裝置。 ㈢再因系爭B車前保險桿擦撞後僅係烤漆有裂痕,施以烤漆即可 修復,亦不需要更換整個前保險桿之外罩。 ㈣另被告請專業修理進口汽車之九五汽車修配廠評估系爭B車修 復之費用,該廠認為修復受損之系爭B車僅需花費前保險桿 外罩烤漆4,500元、更換右外前裝飾板2,833元、更換前保險桿PDC固定座2,377元、輪弧扣18,756元暨拆卸/安裝前保險 桿外殼工資800元、另整體工資含修理2,000元,是系爭B車 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所應更換之零件之價格為10,466元,扣除折舊之金額3,862元後之零件餘額為6,604元,加上工資2,800元,總數為9,404元。退步從寬計算修復費用,縱加上其他固定螺絲等小零件及小部分之工資,總修理費亦僅約15,000元。 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為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即於肇事路口,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被告無照駕駛雖違反交通法令,應受交通違規之處罰,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蔡國柱未注意車前狀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 ㈥蔡國柱駕駛系爭B車係違規行駛並占用肇事路段之彰化縣北斗 鎮中山路由南向北之內線左轉專用車道,蔡國柱就系爭事故發生,除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涉有違規行駛、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之過失,是蔡國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之被保險人達賀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蔡國柱所駕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理賠申請書、長慶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系爭B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蔡國柱駕駛系爭B車係違規行駛並占用肇事路段之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由南向北之內線左轉專用車道,蔡國柱就系爭事故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涉有違規行駛、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之過失等語。經查: ⒈系爭A車左側車身撞擊系爭B車前車頭而致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可憑,互核與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陳稱:伊騎乘系爭A車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到肇事地點 ,在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就直接左轉,沒想到就被旁邊的自小客車即系爭B車擦撞了,伊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雙 方車輛都有損害等語;蔡國柱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陳稱:伊駕駛系爭B車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於肇事地點,在停等 紅燈,見綠燈直行時,一輛摩托車就從伊右側左切過來,伊就馬上緊急剎車,但還是撞到了,造成雙方車輛都有損害,對方有受傷等語相符;再參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B 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時,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後直行,系爭A車則在亦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逕行左轉等節,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路口現場圖可參,及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乃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大道里中山路2段與光復路口前時,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即未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B車及未依號誌即逕行左轉,而與未 注意車前狀況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蔡國柱所駕系爭B車 發生擦撞,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騎乘系爭A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B車及未依號誌而 逕行左轉,以及蔡國柱駕駛系爭B車車輛占用內側左轉專用 車道後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蔡國柱均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系爭B車係針對係前保險桿、車身下部保護裝置、右前底盤保 護等部位進行維修,有系爭B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 維修照片足憑,要與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部位大致 相符,亦與證人甲○○即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10年1 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B車零件部分是由長慶公司確認受損後,進行估價列出細項。系爭B車前保桿受損變 形,前下護板外罩受損,有破損情況達到必須要更換新 品才能修復,沒辦法就受損部分修理。估價單所載零件部分全部都換新的零件。系爭B車是有拆零件下來估價等語大致 相符,洵堪認定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均係為修繕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而有必要。 ⒊被告雖又有辯稱系爭B車修復費用至多15,000元等語,並提出 九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傳喚證人乙○○即九五汽車修配廠負 責人到庭作證,而證人楊文彬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依照被告所提供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張照片及自己所查詢資料,初步判斷系爭B車損害,但無法判斷系爭B車全部損害,伊只有就伊可以找出的損害做註記,但不代表系爭B車全部損害伊都可 以找出來。在伊維修經驗,有發生過伊只看車損照片,但日後估價跟實際檢查車輛不一樣,是因為有些損害是壞在車輛內要拆開才知道,光看外觀不能判斷,看照片發現損壞一定要修,但不代表看照片就可以找出全部受損部分,有些損害一定要看車的現況,甚至要拆開才能判斷等語,是證人乙○○ 無法僅憑車損照片即判斷系爭B車全部損害,則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費用15,456元、零件費用141,890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統一發票、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結帳工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B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月1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89,533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15,456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04,989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蔡國柱駕駛系爭B車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後直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蔡國柱均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蔡國柱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993元(計算式:104,989元×60%=62 ,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 告減縮部分,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890×0.369=5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890-52,357=89,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