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匡業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匡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廷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匡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匡業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林廷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週轉金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期限訂為3年,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 本金分24期,每滿1個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按年利率1.78%計算,按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後機動計 息,惟應中央銀行修正「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展延融通期限,適用優惠利率期限由110年3月27日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故年利率仍為1%,被告匡業公司尚結欠貸款 本金458,3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 匡業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二)被告匡業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按月攤還本息至110 年8月5日外,迄今欠458,3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債務已全部到期,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將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被告匡業公司應清償上開款項,又被告林廷翼為被告匡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放款借據條款約定:被告匡業公司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免利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四)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戶籍謄本、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