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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蕭國華

  • 原告
    劉景熊
  •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法人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65號原 告 劉景熊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岳曉秋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面積與位置均以實測為準】。㈡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橋樑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橋樑【面積與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與位置均以實測為準】。㈡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橋樑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橋樑有通行權存在【面積與位置均以實測為準】。㈣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橋樑【面積 與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變更後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 年2月4日土丈第0127號、複丈日期110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橋樑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橋樑(下稱系爭通行橋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1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橋樑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之橋樑即系爭通行橋樑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之系爭通行橋樑,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就通行之面積為更正,係因測量之結果,而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更正名稱,則係組織變更之結果,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 土地所增加之價值已逾新臺幣50萬元,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 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 有,與公路並無直接通聯,係屬袋地,除需經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708-2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三段632巷道外,尚須經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之同段692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至公路即彰化縣社頭鄉 橋頭村員集路三段而對外通行。又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三段632巷道內興建房屋出售 ,除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開設道路,使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受益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但未受有利益,反受有果樹遭剷除,日後在建築房屋時無法興建地下室等重大損害。 ㈡又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申請在同段692地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通行橋樑,以抵達公路即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員集路三段之用,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亦以彰水管字第1030009989號函核准在案,是系爭通行橋樑之權利人應屬於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同段6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在興建系爭通行橋樑,其權利人既應屬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即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屬甲種建築用地,其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自應符合供通常為建築用地為使用,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要符 合建築之基本要求,因同段708-2地號之私設巷道即彰化縣 社頭鄉員集路三段632巷道長度大於20公尺,故附圖所示編 號D1、D2、B部分所示之通路即系爭通行土地至少應為5公尺寬(指南北方向寬度),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㈣而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三段632巷道之寬度為6公尺,現供同段708-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通行使用,俾經過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同段692 地號土地,以抵公路即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員集路三段,而被告均同意其他人使用系爭通行橋樑及通過系爭通行土地,則原告若予以通行使用,亦屬被告同意範圍內,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對被告所有土地整體利用影響最小,自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以至公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先位聲明所示。 ㈤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系爭通行橋樑為定著物,屬於不動產,為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需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及在其上為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通行橋樑,方能抵達公路,原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以至公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備位聲明所示。 五、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袋地通行權主張為通行權利,而非新建房屋,現場6公尺道路通行無阻,伊始終 同意原告人、車可以進出系爭通行橋樑,所以原告可以經由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以至公路對外通行,沒有袋地通行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訊問時表示:當初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架設橋樑已經明文不得禁止人車進出,所以伊也同意其他人使用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何,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能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可經由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 段708-2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三段632巷道、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而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員集路三段對外,而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平常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此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且與被告所辯渠等始終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相符,則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目前皆可經由系爭 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通行至公路,被告從不曾予以阻止等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對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之通行私權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或有即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有通行權存在,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㈢從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可通行系 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至公路,且被告並未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對之通行之私權並無即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有通行權存在,與民法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無確認利益,堪予認定。又本件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則亦無須再探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及得否請求被告不妨礙其通行等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可 經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708-2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社頭鄉員 集路三段632巷道、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至公路即 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員集路三段,且被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是以,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及系爭通行橋樑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即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關係亦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適用以及類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開先備位 聲明所示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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