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78號
- 原告
- 張日佑
- 原告
- 張日玄
- 兼上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貞良
- 原告
- 張月卿
- 被告
- 林宏駿
- 被告
-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龍河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謝建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 廖英昌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110年附民字第109號併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台1線203K~208K+500挖掘路面擇要修復工程,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進行工程施作,訴外人陳忠順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蕭原杰、被告林宏駿、廖英昌均為路口管制人員,被告謝建陣為駕駛瀝青壓路機司機。
(二)原告張日佑、張日玄之父親張志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南下車道北側缺口處進入上開施工工地往南騎乘,行至中山路207-1號前,遭被告謝建陣駕駛之瀝青壓路機輪子輾壓頭部而頭部破裂當場死亡。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張志國死亡,原告張日佑、張日玄為被害人張志國之子,原告陳貞良、張月卿為為張志國支出喪葬費之人,自得請求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廖英昌、林宏駿、謝建陣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陳忠順與蕭原杰均為被告肇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肇益公司亦應負責。故原告請求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及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張日佑部分:原告張日佑為98年1月5日生,於張志國死亡時僅10歲又2個月,距離成年尚有109月,且有輕度身心障礙,受扶養之程度較同年齡程度為高,故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及扶養義務人2人後,得請求1,125,253元;另原告張日玄為張志國長子,張志國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625,253元。
2.原告張日玄部分:原告張日玄為104年1月13日生,於張志國死亡時僅4歲又2個月,距離成年尚有190月,請求每月17,342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及扶養義務人2人後,得請求1,215,469元;另原告張日玄為張志國之子,張志國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715,469元。
3.原告陳貞良部分:原告陳貞良為張志國支出喪葬費用6,600元。
4.原告張月卿部分:原告張月卿(於110年4月14日起訴)為張志國支出喪葬費373,9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1.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貞良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日佑2,62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日玄2,71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卿3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張志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亦已判決其等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張志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林宏駿、謝建陣、廖英昌無罪,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附民字第86、10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三)本件刑事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駁回之理由略為:
1.被告廖英昌、林宏駿部分:被告廖英昌、林宏駿並未讓北側管制區入口處於案發時陷於無人管制之情況,且北側管制區現場所擺設之警示設施不足,應屬工地主任陳忠順疏於監督所致,有如前述,尚無從以此歸咎於僅負責在現場車道缺口處管制交通或指引車輛改道之被告廖英昌、林宏駿,是被告廖英昌、林宏駿並無過失。
2.謝建陣部分:被害人張志國雖係遭被告謝建陣所駕駛瀝青壓路機輾斃,然被告謝建陣所駕駛瀝青壓路機正在運行中,於此情況下,被害人張志國因車身不穩傾斜前滑,於摔落時,其頭部恰好落在該瀝青壓路機之輪子左後旁,緊接著遭正在後退之該瀝青壓路機輪子輾過,實難認被告謝建陣對於被害人張志國跌落在上開瀝青壓路機輪子左後旁一事,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謝建陣當時是背對被害人張志國,而被害人張志國自摔落在地迄遭輾壓,乃1、2秒之事,時間甚短,亦難認被告謝建陣得以及時察覺而停止運作中之上開瀝青壓路機,故尚難遽認被告謝建陣就本件車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其對於張志國之死亡結果亦無迴避之可能,實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過失之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3.故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害人張志國之死亡結果並非因被告林宏駿、謝建陣、廖英昌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原告於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合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張志國死亡,進而得認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責任;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之規定,分別請求:㈠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貞良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日佑2,62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日玄2,71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外人陳忠順、蕭原杰、被告肇益公司、林宏駿、廖英昌、謝建陣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卿3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在本件認定原告陳貞良等4人請求不成立,則原告陳貞良等4人聲請假執行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