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303號
- 原告
- 晶耀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慶
- 原告
- 上慶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美
- 原告
- 黃艷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麟、陳建良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並具狀查報被告甲○○、乙○○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提出有原告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乙○○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甲○○、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甲○○、乙○○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復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晶耀儀器有限公司、上慶儀器有限公司、丙○○及晶耀儀器有限公司、上慶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蓋用原告晶耀儀器有限公司、上慶儀器有限公司、丙○○及晶耀儀器有限公司、上慶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