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美瑛、謝照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美瑛 被 告 謝照偉 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照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被告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佑醫院)為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證明書契約關係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浴沂於107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房屋,詎李浴沂未經原告同意,將車牌號碼 為000-00號X光巡迴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承租範圍外原 告所有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房屋旁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時間長達2年3個月。 (二)李浴沂於110年3月22日才將系爭車輛遷移系爭土地,被告謝照偉於110年5月20日向原告索討系爭車輛,並簽立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起即停放系爭 土地,所積欠之停車費6萬元願於110年5月20日給付原告, 系爭證明書並經被告謝照偉記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建佑醫院。 (三)但因李浴沂事先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致被告謝照偉找不到系爭車輛,故不同意支付原告6萬元,惟系爭證明書既載明 被告謝照偉願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謝照偉即應依約給付, 又被告建佑醫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應負給付責任。。(四)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謝照偉、建佑醫院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謝照偉應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建佑醫院給付原告6萬元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謝照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照偉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證明書,因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起即停放系爭土地,被告謝照偉並願所積欠之停車費6萬元於110年5月20日 給付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謝照偉經本院合法送達而不到場提出抗辯,自為放棄其權利,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照偉應依約給付原告6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2.被告建佑醫院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雖記載車輛所有權人為「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然支付人係記載「謝照偉」,系爭證明書並僅有被告謝照偉一人之簽名,而無被告建佑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是被告建佑醫院既未簽訂契約同意給付系爭車輛停車費用,且系爭車輛雖為被告建佑醫院所有,但汽車之使用與所有係屬二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建佑醫院的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則原告主張被告建佑醫院應依約給付等語,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佑醫院應與被告謝照偉共同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照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謝照偉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謝照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