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曾嚴鋒 被 告 張春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8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台中市○○路00 00號燈桿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名冠所有,而由訴外人李英誠所駕等停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元、工 資費用9,891元、零件費用66,362元經折舊後為34,149元, 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50,74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B車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李英誠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 司修護估價單及系爭B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為9,891元、烤漆費用6,7 00元、零件費用66,362元,此有上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B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 自得請求零件費用34,148元(詳如附表所示),另烤漆費用6,700元、工資費用9,891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50,739元(計算式:34,148元+9,891元+6,700元=50,7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362×0.369=24,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362-24,488=41,874 第2年折舊值 41,874×0.369×(6/12)=7,7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874-7,726=34,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