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392號
- 原告
-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自諒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縈
- 被告
- 陳宗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至原告醫院看診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27 元,爰依兩造間醫療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醫院上開款項,但伊現在監服刑,伊出監後會賺錢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住院醫療收據、自費同意書及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