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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信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許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帝那公司)訂購保健食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雙方並簽署蒙帝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 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並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分期付款計12期,每期金額為1,000元 ,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蒙帝那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蒙帝那公司人員打電話給伊叫伊買薑黃素,要給伊試吃不用錢,然後蒙帝那公司一直郵寄給伊試吃品。另伊吃薑黃素罹患大腸癌,在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到大腸癌,伊未在系爭申請表簽名,也沒有簽任何字,蒙帝那公司人員郵寄薑黃素試吃品及助睡眠食品給伊吃,但伊並沒有簽任何文件。伊沒有跟蒙帝那公司購買任何東西,伊只是試吃而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蒙帝那公司簽署系爭申請表訂購保健食品,迄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申請表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向蒙帝那公司訂購保健食品,並否認系爭申請表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表之真正及被告與原告間曾成立上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表關於被告簽名與異議狀被告簽名是一樣的等語,然關於此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觀諸系爭申請表「許信智」之簽名筆跡及被告異議狀上「許信智」之簽名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有差異,是被告抗辯其未於系爭申請表簽名,尚非不可信;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表有檢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語,然此情縱使屬實,身分證本非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物,因此遭相識之人拿取使用後,再行歸還,致本人未及發現並申報遺失,尚非事所罕見,無法據此即以論斷被告有於系爭申請表簽名購買保健食品,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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