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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鑫忠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大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盈秀(債務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0,881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61號支付命令後,就林盈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9月29日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要求被告應將林盈秀任職於被告期間各項薪津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今亦未給付,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11年7月起扣至111年12月止,共計6個月,林盈秀每月薪資為25,200元,扣取3分之1已遠超過原告總債權金額22,425元(含20,881元及利息,暨程序及執行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林盈秀之債權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6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林盈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2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林盈秀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有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系爭執行命令寄送至被告「彰化縣○○市○○街0號8樓之6」之址,於111年10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此有附於系爭執行卷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是設址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1樓之法人,負責人詹秉方則住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此有附於系爭執行卷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詹秉方戶籍資料足憑,則系爭執行命令寄送之地址顯有錯誤,而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對被告不發生效力。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為請求。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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