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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丁兆嘉

聲請人
連文定
聲請人
林恩云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相對人
劉金銘
相對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相對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對人
蔡麗娟
相對人
鄭怡君
相對人
鄭穎蒼
相對人
鄭素靜
相對人
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相對人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劉金銘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簡稱台北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4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台北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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