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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2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林侑姿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告
徐燕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均受僱於訴外人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洲公司)擔任員工,惟榮洲公司薪資轉帳作業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9日誤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108年7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1,707元轉帳入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因原告從未至該銀行刷存摺,而未發覺上情,以致榮洲公司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0月止,竟共錯誤轉帳18次,金額合計355,67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

(二)原告於109年10月間發覺上情後,始由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返還原告69,774元,其餘285,900元部分,則由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至少6,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簽訂還款協議書後,雖分別於109年11月15日清償6,000元、109年12月15日清償6,000元、110年1月6日清償5,000元、110年2月7日清償4,000元、110年3月13日清償6,000元、110年4月14日清償6,000元、110年5月14日清償7,000元、110年6月13日清償12,000元,惟自110年7月間起即未再依協議書約定按月還款,雖於109年10月24日清償69,774元,惟僅還款121,774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33,900元。

(四)榮洲公司前因將原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共355,674元錯誤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則榮洲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今榮洲公司核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於原告,原告亦取得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900元。

(五)爰依協議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薪資轉帳清冊、還款協議書、榮洲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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