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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鑫忠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利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二三四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利承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為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利承有限公司之惟一股東陳坤諒為被告利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承有限公司前於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陳坤諒為連帶保證人,在債務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以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計付,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利承有限公司至110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321,16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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