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封聿、古文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封聿 被 告 古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 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3,150 元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 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 由東往西朝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 之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原告乙○○騎乘系爭B車, 沿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由東往西朝斗苑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及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被告所駕之系爭A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亦受損,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5,742元。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4日住院期間以及術後 3個月禁止勞動需人照顧,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看護費。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起有3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 每月薪資28,397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5,191元以及遭雇主扣薪19,200元之損失。 ⒋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150元。 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起至今都不敢再騎機車外出,所以每月支出租用汽車費用9萬元,向被告請求108萬元租車費用。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在上開各項損害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另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5,742元不爭執,亦願賠償原告住院4日,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看護費。系爭B車之損害應折舊。又工作損失部分應確認是否有此部分損害。租車費用部分則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 簡易判決可證,而被告對此為沒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5,742元,業據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所載之治療項目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15,742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4日住院期間以及 術後3個月禁止勞動需人照顧,得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看護費一節,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而於109年12 月7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 手術至109年12月10日共計住院4日,此有原告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既然原告已經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而在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即屬合理,而被告對此表示願賠償原告住院4日,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看 護費,原告自得請求該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 式:4×2,000元=8,000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術後應以助行器助行併禁止勞動3個月期間 須看護一情,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既然原告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實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尚須以助行器助行併禁止勞動3個月期間須看護,則原 告主張在該3個月期間需人照顧,亦屬合理,再參以上開被 告表示同意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是原告亦得請求該術後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3×30×2,000元=180,000元)。 ⑶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4日住院期間以及術後3個月期間禁止勞動需人照顧,向被告請求180,000元看護費 一節,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計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 告每月薪資28,397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5,191元,及遭雇主扣薪19,200元一節,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計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 每月薪資28,397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5,191元一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09年12月10日共計 住院4日,術後應以助行器助行併禁止勞動3個月期間須看護,已如前述。既然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且術後應以助行器助行併禁止勞動3個月期間須看護 ,則原告在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3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而原告是在五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9、10、11、12月薪資各為25,780元、26,000元、25,895元、25,303元,此有五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證,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應為25,745元【計算式:25,745元=(25,780元+26,000元+25,895元+25,303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80,668元【(計算式:80,668元=25,745元×(3+4/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遭雇主扣薪19,200元一節,然原告並未舉證此情狀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以及原告遭雇主扣薪19,200元,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遭雇主扣薪19,200元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⒋系爭B車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用3,1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該該估價單記載汽油泵浦1組(2,850元)、組合工資(200元) 、汽油(100元)以及電池中古(送),合計3,150元 ,是該估價單所載之汽油泵浦1組(2,850元)、組合工資(200元),共計30,150元,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B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2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6月,其零件應屬汽油 泵浦1組2,850元,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額為44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200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所有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649元(計算式:449元+200元=649元)。 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發生車禍起至今都不敢再騎機車外出,所以每月支出租用汽車費用9萬元,向被告請求108萬元租車費用,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查: ⑴原告是將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B車送修,難認原告有受租用 代步汽車費用之損害,則損害既未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⑵又原告所提之租用汽車收據記載,亦未顯示路程起迄地,而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確有因傷回診之需求。 ⑶另縱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起至今都不敢再騎機車外出,每月支出租用汽車費用9萬元,共計108萬元一情為真,但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此情狀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以及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租用汽車費用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7,059元(計算式為:15,7 42元+180,000元+80,668元+649元=277,05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B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不對稱多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時,未注意對方車輛行駛動態,已如前述,是原告此舉亦為肇事因素。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 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 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530元(計算式 為:277,059元×0.5=138,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B車受損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0×0.536=1,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1,528=1,322 第2年折舊值 1,322×0.536=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2-709=613 第3年折舊值 613×0.536×(6/12)=1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164=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