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江惠麗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鎣律師
- 被告
- 鍾秀枝
- 訴訟代理人
-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斗苑路2段674號前,右轉彎行駛進入該址旁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於其右側,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之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遭壓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下方,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1公分)及唇部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裂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腹壁燙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軟組織壞死疑似筋膜腔室症候群、右下腹壁3度燙傷、左側第三至第十及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76號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基醫院、員基醫院、德珍中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76,308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術後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且需避免負重6個月,故原告僱請專職看護人員,每日2,800元,共僱請123日,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44,4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受傷後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因機車毀損且肢體不便,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90,800元。
⑵原告受傷期間因照護傷口、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等,支出61,800元。
⑶上開金額共252,6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大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職務,每月薪資5萬元,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無法工作共請假17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85萬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47年6月1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0年4月14日,故於事故時已實滿63歲,故至少可再工作2年,然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且縱復健後亦可能無法復原,每年減損60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71,429元。
6.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住進彰基醫院加護病房長達16天,一度病危,嗣於110年4月30日轉入普通病房,前後經過7次手術治療,至今肩膀、骨盆、腳部仍需定期復健治療且留有皮膚遇熱疼痛難耐、腿部時常酸麻,亦無法久坐、久站等諸多後遺症,長期間臥床並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藥物以減緩症狀。又原告經筋膜切除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植皮手術,傷口留有大片疤痕,無法去除。
⑵本件車禍事故影響原告生活至鉅,骨科、復健科等醫師均向原告表示骨折之傷害無法復原,精神上之痛苦實難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向被告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請領強制險及醫療險57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體傷部分保險金額最高可以理賠300萬元,又本件保險公司經估算後也願意負擔2,276,908元,請求本院於此範圍內裁量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59,508元並不爭執。
2.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44,400元並不爭執。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明細看護護墊、舒軟膠布、繃帶、沖洗棉棒不爭執。
⑵明細餵食袋、尿布、衛生棉、牙刷、自費塑膠袋、醫療用品、美髮、氣墊床等,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⑶其餘金額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明細以證明,故被告否認。
4.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合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惟原告又自述其每月薪資5萬元,應屬無據。
⑵原告迄至112年3月6日所提出之診斷書住院總日數為59日,且未記載後續休養天數,被告考量原告傷勢,願以每月26,000元,給付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56,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為47年6月1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0年4月14日,故於事故時已實滿63歲。
⑵原告扣除不能工作6個月,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8個月(1.5年)。
⑶依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等級第10級,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第10級,喪失天數為220天,換算為喪失18.4%。
⑷故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薪資損失為86,112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1.5年×18.4%=86,112】,逾此部分被告否認。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力範圍願給付40萬元。
(三)原告已向被告所承保之富邦保險請領強制險及醫療險57萬元,此部分損害既已填補,應予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1公分)及唇部裂傷(3公分)、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裂傷、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腹壁燙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及軟組織壞死疑似筋膜腔室症候群、右下腹壁3度燙傷、左側第三至第十及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彰基醫院、員基醫院、德珍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59,508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同意給付;而原告事後因增加醫療費用支出16,8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門診收據13紙、德珍中醫診所9紙附卷可憑,此追加請求之16,800元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276,308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故僱請專業人員看護123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共支出344,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立人企業社看護費用收據及具領人陳賴秀鳳簽名之收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
②原告主張其住所位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於原告受傷後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期間止往返彰基醫院(位彰化市)41次,每次支出2,000元,共支出82,000元;往返員基醫院(位員林市)49次,每次支出1,200元,共支出58,800元;往返德珍中醫(位台中市)25次,每次2,000元,共支出50,000元,合計190,800元等語。
③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時間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支出,治療方式相符,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車資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690元(來回1,380元),往返41次共56,580元;員基醫院單趟為445元(來回890元),往返49次共43,610元;德珍中醫單趟1,180元(來回2,360元),往返25次共59,00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共159,190元(計算式:56580元+43610元+59000元=15919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原告受傷期間因照護傷口、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提出購買時間、項目、金額及購買地點之收據為證,核屬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61,800元係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0,900元(計算式:159190元+61800元=2209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於110年4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時任職於大合公司,擔任總務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此有原告之在職證明附卷可參。
⑵而被告抗辯以原告迄至112年3月6日所提出之診斷書住院總日數為59日,且未記載後續休養天數,故被告考量原告傷勢,願以每月26,000元,給付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56,000元。
⑶本院認原告既未提出其每月薪資5萬元及請假日數之證明書以供審酌,原告請求難認有,故每月薪資應以26,000元計算,請假日數以被告所同意之6個月計算,此較彰基醫院診斷書所記載之3個月日數為多,對原告亦無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6,000元(計算式:26000元×6個月=156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雖主張其為47年6月1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0年4月14日,故於事故時已實滿63歲,故至少可再工作2年,然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且縱復健後亦可能無法復原,每年減損60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71,429元。
⑵惟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6個月計算,另薪資計算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又原告為47年6月1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0年4月14日,故於事故時已實滿63歲,如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扣除不能工作6個月,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8個月(1.5年)。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等級第10級,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第10級,喪失天數為220天,換算為喪失18.4%,以此為計算標準亦為客觀公正,故本院認以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即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薪資損失為86,112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1.5年×18.4%=86,112】,較屬可採,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47年6月15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子女均已成年,每月收入25,000元,車禍事故發生時與配偶一起合開公司,負責工廠工人伙食,110年給付總額127,104元,名下有投資股票、汽車1輛;被告為43年10月17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配偶已死亡,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家庭水電工程,110年給付總額28,513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5筆、汽車1輛,此亦有本院111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遭壓於被告車輛撞倒後,其肢體已遭受挫傷,之後又遭被告發動車輛再次輾壓,故造成腹部嚴重燙傷,胸部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大腿軟織織壞死等傷害;迄今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高達1,276,308元,另依原告最後一份彰基醫院診斷書,其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接受物理治療,車禍發生日為110年4月14日,惟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其接受物理治療已達106次,而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達25%,原告身體傷勢實已無法回復如110年4月14日車禍發生前狀態,身體終生蒙受痛苦,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醫療費用1,276,308元、看護費用344,4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0,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11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583,720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富邦保險請領強制險57萬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0000000元-57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嗣後移送民事庭,擴張聲明請求增生裁判費用15,662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662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