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01號
- 原告
- 旭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健豪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德律師
- 被告
- 天恩粉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邱永欽
李玫旬律師(已終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洪聖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旭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出口貿易商,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及6月25日接獲美國客戶iBEV LLC之訂貨單,向原告購買432箱及54箱之粉圓(每箱內有6包粉圓真空包裝),原告遂於同年6月24日及6月28日向被告訂購432箱及54箱粉圓,並口頭約定該等粉圓有效期限應標示為8個月。嗣於110年7月下旬原告即將準備出口前,發現被告所提供之該等粉圓標示有效期限為6個月,而216箱粉圓在發現之前已出口完畢,尚未出口部分則有270箱粉圓(下稱系爭270箱粉圓)。
㈡原告打電話至被告處因找不到業務窗口,而由被告員工「艾倫」協助處理上開有效期限發生錯誤之事宜,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由原告支付重製該等粉圓有效期限標示為8個月費用新臺幣8,788元及車資,由被告將系爭270箱粉圓中已送至裝櫃點之240箱粉圓拉回工廠,並連同尚在被告工廠的30箱粉圓,重新更正有效期限為8個月之標示,再由被告將重工後之系爭270箱粉圓送至裝櫃點後出口,並於110年8月12日、19日出口至美國客戶iBEV LLC。
㈢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美國客戶iBEV LLC通知,系爭270箱粉圓經檢查後發現:粉圓真空包裝上之食品標籤,並非將舊有標籤撕去後再貼上新標籤,而係將新標籤直接覆貼於舊標籤上,形成粉圓真空包裝上重覆貼有雙標籤之情形;且裝載粉圓之外層紙箱上,所張貼的標籤仍標示有效期限6個月之標籤未重新更正保存期限為8個月,與粉圓真空包裝上有效期限8個月不符,因此,原告美國客戶iBEV LLC拒絕受領系爭270箱粉圓,並向原告扣款美金10,659.6元。嗣經原告於110年1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協商解決,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及110年6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購粉圓432箱及54箱共計486箱,原告原預計於110年7月19日將486箱粉圓出貨,惟如加上該486箱粉圓,將導致該日原告貨櫃超重,因此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要求改為110年7月20日將216箱粉圓(有效期限6個月)先行出貨運送至併櫃場交付,其餘270箱中之240箱粉圓於110年7月26日由被告運送至併櫃場,另外30箱原預計於110年7月底前出貨至併櫃場。
㈡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合意將未出口之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有效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嗣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將240箱粉圓自併櫃場取回,並連同尚未出貨的30箱粉圓一併重工將6個月有效期限更改為8個月,於完工後由原告於110年8月2日將270箱粉圓載至併櫃場,又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係以直接覆蓋的方式改為8個月有效期限,並無有效期限任何客觀上6個月及8個月並存生混淆乙事,而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有效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之費用為新臺幣9,227元(含稅)。
㈢就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部分,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就6個月有效期限改為8個月方式係合意以8個月效期之標籤直接覆蓋在6個月效期的標籤上處理,非如原告所陳係以先將6個月效期標籤撕去後在標籤遺留的殘膠上再貼上8個月效期的標籤之方式為之。
㈣就系爭270箱粉圓外箱部分,原告迄今無法證明系爭270箱粉圓外箱上所張貼的標籤仍標示有效期限6個月,而未更正為有效期限8個月。
㈤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有效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及採覆蓋方式處理係經原告所指示及兩造合意,被告並無任何承攬瑕疵,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縱認為被告就系爭270箱粉圓有承攬瑕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且原告未經限期催告,亦不得請求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此外本案非加害給付,原告不得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美金10,659.6元及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有效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應為承攬契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有效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之方式是將6個月效期標籤撕去後在標籤遺留的殘膠上再貼上8個月效期的標籤,而被告對此則抗辯是將8個月有效期限之標籤直接覆蓋在6個月有效期限的標籤上等語,並提出原告員工「Echo」與被告員工「艾倫」Line對話,且傳喚證人蕭慧萱即被告員工「艾倫」到庭作證為證,而證人蕭慧萱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本486箱粉圓是6個月有效期間,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交貨216箱粉圓,尚有270箱粉圓等待出貨,後來原告要求將該270箱粉圓有效期限更改為8個月,當時伊請原告員工Echo跟美國客戶聯絡美國當地關於重工事宜,原告員工Echo有詢問伊這個標籤是不是容易撕掉,伊回覆說是可以撕掉,但會有殘膠,且撕掉標籤會有破壞真空的風險,Echo當時表示瞭解。又Echo轉述原告希望將效期更改為8個月,而被告提出以覆蓋方式重工,而由Echo確認,雖原告沒有要求如何更改有效期間,但伊先以Line傳粉圓真空包裝以覆蓋方式改變有效期間,也有寫外箱貼貼紙也會覆蓋等內容與Echo,Echo則回覆謝謝你,伊再以Line傳覆蓋有效期限8個月照片,並再寫週一司機會運去台唐,因為廠內空間有限,Echo則回覆可以週二嗎?讓台唐準備一下,基於伊跟Echo上開對話,被告認為原告是同意用覆蓋方式更改有效期限8個月等語。
⒊而證人蕭慧萱上開證詞,核與原告員工「Echo」與證人蕭慧萱於110年7月31日Line對話顯示,證人蕭慧萱先以Line傳粉圓真空包裝改變有效期限8月之外觀照片,也有寫外箱貼貼紙也會覆蓋等內容與Echo,而Echo回覆謝謝你,證人蕭慧萱再以Line傳粉圓外箱標籤改變有效期限8月之外觀照片,並再寫週一司機會運去台唐,因為廠內空間有限,Echo回覆可以週二嗎?讓台唐準備一下等語相符,是證人蕭慧萱上開所證可信性甚高,雖證人蕭慧萱於110年7月31日以Line傳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改變有效期限8月之外觀照片過小難以一眼辨識是以覆蓋方式為之,但參以證人蕭慧萱又以Line傳外箱貼貼紙也會覆蓋等內容,應可認定證人蕭慧萱是以Line通知原告員工「Echo」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有效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之方式是將8個月有效期限之標籤直接覆蓋在6個月有效期限的標籤上,而斯時原告員工Echo則回覆謝謝證人蕭慧萱,並請證人蕭慧萱於週二將粉圓送交原告,亦可認原告是同意被告將8個月有效期限之標籤直接覆蓋在6個月有效期限的標籤上,否則,原告員工「Echo」此時理應要求被告應將6個月效期標籤撕去後在標籤遺留的殘膠上再貼上8個月效期的標籤,豈會謝謝證人蕭慧萱,更遑論要求被告於週二將粉圓送交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有效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之方式是將6個月效期標籤撕去後在標籤遺留的殘膠上再貼上8個月效期的標籤一情,難以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在系爭270箱粉圓外箱上將6個月有效期限變更為8個月有效期限,並提出原告美國客戶iBEV LLC因系爭270箱粉圓有效期限標籤,向原告扣款美金10,659.6元之英文文件(含中譯本)為證,然觀以該英文文件中譯本記載「我們iBEV LLC 因發現向旭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的粉圓其真空内包裝袋上被覆蓋貼上不同有效期限的標籤,且包裝外箱也發生覆蓋貼上不同有效期限之標籤…」等語,可見系爭270箱粉圓外箱上是有覆蓋貼上不同有效期限之標籤,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270箱粉圓外箱上將6個月有效期限變更為8個月有效期限一情,亦難以採信。
㈡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將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上之8個月有效期限之標籤直接覆蓋在6個月有效期限的標籤上及被告未將系爭270箱粉圓外箱上6個月有效期限,重新更正有效期限為8個月為本件瑕疵,其主張系爭270箱粉圓有上開瑕疵,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0,659.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