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孟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陳孟郁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胤均即劉瑩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和平三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於綠燈起步時突然往左偏移,致與後方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MTZ-11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329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 ⑴門診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1,356元;至員榮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0元;至振興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合計182,026元。 ⑵將來鋼釘取出費用及損失:原告因骨折手術植入鋼釘,預計2 年後手術取出,預計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術後休養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約100,000元。 ⑶將來除疤外科診型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腿部留有顯而易見之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雷射治療去疤、去黑,抑制增生需每月除疤,治療需至少10次及以脂肥填補,治療需耗時1年 ,治療費用經估價約406,400元。 ⑷共計688,426元。 2.醫療用品及洗頭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開刀後養傷期間購買醫療用品使用及僱請專人洗頭,共支出7,929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另出院後醫囑需專人 照護30日,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38日看 護費用95,000元。 4.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員基醫院就診,於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9日至員基醫院就診8次,如以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自住家至醫院單趟為290元,原告請求員基醫院就診交通費用4,640元(計算式:290×8×2=4640)。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員榮醫院就診,於111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至員榮醫院就診2次,如以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自住家至醫院單趟為240元,原告請求員榮醫院就 診交通費用960元(計算式:240×2×2=960)。 ⑶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5月14日就診1次,如以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自住家至醫院單 趟為335元,原告請求員榮醫院就診交通費用670元(計算式 :335×1×2=670)。 ⑷上開費用合計6,270元(計算式:4640+960+670=6270)。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鉅邦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 司)任職,每月薪資連同獎金約58,634元,故每日薪資約1,954元,此有109年度綜所稅申報收執聯可證,因系爭車禍在 家休養108天,每月只領取8,444元(每日薪資補貼281元), 故原告受有薪資損失180,684元。【計算式:(0000-000)×10 8=180,684】。 6.眼鏡及機車毀損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眼鏡毀損,重新配鏡支出7,200元;另修復機車支出19,500元,共26,700元 。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當時懷孕5個月了, 自開刀後休養復健已逾1年,仍未完全恢復,且部分傷勢為 永久性傷害無法恢復,因骨折處有塌陷現象,醫師診斷日後會造成創傷後左膝關節炎之後遺症,故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90萬元。 8.上開金額合計1,905,019元。惟原告僅請求1,753,886元。 (四)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原告已請領特別補償金66,551元。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之員基醫院110年5月1日繳費金額100元收據有2張, 顯係重複;員基醫院110年5月15日繳費金額1,280元、1,150元之收據看診科別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與本件車禍骨折傷勢無關,亦應剔除;員榮醫院111年8月17日繳費280元收據 項目已包含證明書費用100元,原告以員榮醫院自費證明書 充當證明書費用,其主張無據。 ⑵原告請求將來鋼釘取出費用及損失100,000元,依原告所提出 之員基醫院診斷書醫囑預估需1年後手術拔除鋼釘、員榮醫 院醫囑預估需2年後手術拔除鋼釘,可見依原告身體狀況會 有所不同,將來是否有拔除鋼釘必要,亦非無疑;又後續營養品必要性未說明;另薪資損失隨著未來是否離職、職位變動、薪資調整亦會影響其數額及範圍,非屬確定之債,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⑶原告請求除疤外科整型費用406,400元,惟此部分原告所提出 之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有建議雷射治療、脂肪填補、皮膚移植、治療數次及費用若干等語,並未載明原告傷勢有何須以醫美治療除疤之必要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2.醫療用品及洗頭費用:原告請求110年4月19日之臥床洗頭費250元,但原告於請求住院期間已有專人看護,故無須請求 此部分費用;社頭藥局110年4月27日金額619元之發票,並 未附交易明細,無從證明與車禍有關;世華藥局6張收據, 除110年7月17日金額750元抗疤消炎乳膏收據外,其餘5張收據多為藥膏、藥費、敷藥等,金額共計2,525元,但原告既 已接受專業醫師治療,請部分顯為重複治療費用,不可採計。 3.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10年4月5日晚上8時23分才住院,故該日僅能請求12小時之看護費用。又員基診斷書記載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4個月以上,前1個月需人照護。可見原告出院後已可以助行器助行,應只能請求半日看護費用,又親屬並非專業人員,應以一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1,000元半日看護 費+(2,000元全日看護費用×7天)+(1,000元半日看護費用 ×30天)=45,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縱有此支出,然就診內分泌新除代謝看診項目之交通費用與車禍骨折傷勢無關,此部分亦應剔除。 5.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度薪資641,100元、109年度薪資703,605元,故110年度僅短少62,505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度,依此計算原告應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505元。 6.眼鏡及機車毀損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眼鏡毀損部分之證明;另機車鎖頭損失與本件車禍無關;修復項目應區分工資及零件,零件並應依使用年數折舊計算。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又被告為低收入戶,有3名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二)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騎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即冒然快速靠近被告機車自左側超車,肇生車禍,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和平三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綠燈時,於綠燈起步時與後方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MTZ-118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惟本 件肇事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貿然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後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後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同向左後機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故本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有未注意與同向左後由原告騎乘機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該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以參酌,足見被告上述疏未注意而於綠燈起步後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後機車之安全間隔之行駛行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門診費用: ①員基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1,356元,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13紙為證,惟其 中110年5月1日之100元部分重覆提出2紙,故應扣除其中100元;另110年5月15日看診科目為內分泌新陳代謝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就診原因是否與本件車禍骨折傷勢是否有關聯,故此部分1,150元、1,280元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員基醫院門診費用為178,82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178826)。 ②員榮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員榮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0元,惟111年8月17日之門診收據2紙均包含診斷書100元顯係重覆請求,故應扣除此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 員榮醫院門診費用為430元(計算式:530-100=430)。 ③振興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振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④故原告得請求之門診費用合計為179,406元(計算式:178826 +430+150=179406)。 ⑵將來鋼釘取出費用及損失:原告主張因骨折手術植入鋼釘,預計2年後手術取出,將來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術後休 養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約100,000元云云。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員基醫院診斷書,醫囑記載應於1年後手術拔除鋼釘,另 所提出之員榮醫院診斷書,醫囑記載預計術後2年手術拔除 骨板,故原告雖證明將來有此鋼釘取出費用支出之必要,惟相關手術費用項目、術後休養內容、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受損情形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⑶將來除疤外科診型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禍腿部留有顯而易見之疤痕,經醫師診斷需以雷射治療除疤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傷勢照片及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維美醫學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建議疤痕雷射治療去紅、去黑,抑制增生需每月除疤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疤痕雷射治療應有必要。又原告進行雷射除疤費用為:治療次數至少需10次以上和脂肪填補1次60,000元 ,及顯微皮膚移植2次140,000元,治療時間約1年,單次雷 射治療費用20,000元,除疤產品約需6,400元,治療費用共 約406,400元乙節,亦有上開估價診斷證明書費用計算說明 為證。準此,原告請求未來疤痕雷射治療之費用406,400元 ,應屬有據。 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負用合計為585,806元(計算式:179406 +0+406400=585806)。 2.醫療用品及洗頭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開刀後養傷期間購買醫療用品使用及僱請專人洗頭,共支出7,929元云云。惟本院認告主張 住院期間行動不便,請人到病房洗頭,支出250元,雖經提 出恩光美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7頁)。惟考量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而原告住院期間雖可能因腳部受傷難以自己洗頭,但原告此段期間已請求專人全日之看護費用,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必須特別請求專人洗頭費用,其請求即難准許。 ⑵原告所請求之社頭藥局619元,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 87頁),惟未說明所購買之商品品名為何,其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扣除。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接受專業醫師治療,故於世華藥局所購買之抗疤消炎乳膏、藥膏、藥費、敷藥合計2,525元為重複請 求,然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難免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乃屬可預見之事,即與一般常情相符,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開刀後養傷期間購買醫療用品使用及僱請專人洗頭共支出7,929元,扣除上開洗頭費用250元、社頭藥局619元。故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7,060元。(計算式 :0000-000-000=7060)。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8 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8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云云。本院認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始進入員基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故該日僅能請求半 日之看護費用,另員基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術後應休養並以助行器助行四個月以上,前一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為所受腿部脛骨骨折之傷害,其上肢並無傷勢,故原告於出院後亦只能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再者,原告家人非專業照護人員,僅因親屬關係而為照料,故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1000元半日看護費+(20 00元全日看護費7日)=15000元】,出院期間看護費用為30,0 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45000元 】。 4.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至員基醫院就診8趟、至員榮醫院就診2趟、至振興醫院就診1趟,至住家前往員基、員榮、振興醫院預估車資 分別為290元、240元、335元,此有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 隊預估車資網站資料、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惟員基醫院110年5月15日就診科別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就診原因是否與本件車禍骨折傷勢是否有關聯,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員基醫院4,060元(計算式:290×7 ×2=4060)、員榮醫院960元(計算式:240×2×2=960)、振興醫 院670元(計算式:335×1×2=67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 5,690元(計算式:4060+960+670=5690)。 5.不能工作損失: ⑴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於110年度於鉅邦公司所得收入為641,100元,與109年度所得收入703,605元相較,原告應僅受有工作損失62,505元云云。惟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 日傷假期間,每月僅受補助部分薪資8,444元,其餘薪資未 付,此有上開鉅邦公司出具之請假單可證。而原告亦僅請求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此段傷假期間之工作損失, 原告並非請求傷假期間以外之工作損失,故亦難以被告所稱之應以全年度計算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⑵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原告自翌日即110年4月1 6日起即以車禍受傷開刀為由向公司請傷假,自110年4月16 日起至110年8月1日起共計請假108日,傷假期間每月補助部分薪資8,444元,其餘薪資未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鉅邦公 司請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03頁)。另原告109年度薪資收入為703,605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證(本院卷101頁),故原告每月收入58,634元(計算式:703605÷12=58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 日薪資1,954元(計算式:58634÷30=19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110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日此期間星期六、日共 計32日休假日,此期間未受領薪資,故實際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為76日(計算式:108-32=76)。故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127,148元【計算式:(0000-000)×76=127,148】 。 6.眼鏡及機車毀損損失: ⑴眼鏡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眼鏡毀損,重新配鏡支出7,200元,並提出正合臣眼鏡行收據一紙為證。惟就本 件禍事故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於警詢時僅陳述前車頭板金破損、龍頭歪掉、燈殼破裂,並未提及眼鏡毀損部分,此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憑。復原告亦未提出眼鏡受損照片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對其請求之依據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機車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195,000元 ,並提出志勝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3紙為證,被告雖 辯稱其中1紙收據品名為鎖頭與本件無關,惟系爭機車龍頭 因本件車禍事故歪掉,此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憑。而機車龍頭鎖頭為機車龍頭構造之一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自屬有理。 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9,50 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志勝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 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107年6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 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明 細單金額為19,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950元(計算式:19500×1/10=195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1,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⑶此部分眼鏡及機車毀損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0元。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78年6月12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車禍發生前在鉅邦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5萬多元,110年所得資料641,100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為69年3月30日出生,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110年所得資料276,328元,名下無財產,領有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此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懷孕5個多月,所受為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髕骨韌帶 部分撕裂等傷害,自110年4月15日急診就醫至110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後前一個月仍需人照護,所受系爭傷害因骨折處有塌陷現象,日後會遺有傷後左膝關節炎之後遺症,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醫療費用585,806元、醫療用品 及洗頭費用7,060元、看護費用45,000元、交通費用5,690元、不能工作損失127,148元、眼鏡及機車毀損損失1,9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72,654元。 五、復按特別補償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領取補償金66,551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附於刑事卷宗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6,1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06,103)。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1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眼鏡及機車毀損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是就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