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昭信、衛華國際有限公司、賴秀茵、林建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陳昭信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茵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華公司)簽發,由被告林建宏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45,2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衛華公司則以:衛華公司係遭林建宏詐騙,衛華公司是出售全部資產與林建宏,因機台搬遷需六個月,林建宏怕衛華公司再開立支票,因此要求衛華公司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林建宏保管,衛華公司因此將支票及印章交付給林建宏,但林建宏僅單純保管衛華公司支票及印章,並不得簽發衛華公司支票,而衛華公司也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拿錢;又原告係以惡意且以不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向衛華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且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惟為被告衛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再苟發票人將蓋妥印章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縱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發票人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 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實際行為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發票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發票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326號、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⒊被告衛華公司辯稱伊僅將支票及印章交由被告林建宏保管,被告林建宏不得簽發被告衛華公司支票等語,然被告衛華公司此部分抗辯縱使為真正,則系爭支票至多應屬被告衛華公司授權被告林建宏保管,但由被告林建宏逾越被告衛華公司授權範圍所簽發,而被告衛華公司授權被告林建宏保管系爭支票,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此觀系爭支票影本即明,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即被告衛華公司與未顯名代理人即被告林建宏之內部授權關係。而被告衛華公司此授權限制已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悉一情,被告衛華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衛華公司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衛華公司不得以被告林建宏逾越權限開立系爭支票為由對抗原告,而系爭支票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被告衛華公司仍應負票據上責任,被告衛華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林建宏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告衛華公司不負發票人責任一情,洵非可採。 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之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⒍依被告衛華公司上開所述,可見原告顯然並非自被告衛華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之直接前手實為被告林建宏,故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衛華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與被告衛華公司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宏前持系爭支票並背書向原告借款,原告預扣利息後依被告林建宏指示將該款項匯入峻裕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虛構,而被告衛華公司辯稱原告所匯至峻裕公司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款項是原告投資被告林建宏所經營之大裕當鋪,而非借款等語,但被告衛華公司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而無法認定原告係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更遑論是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被告衛華公司所提事證,無從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形,或有所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被告衛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故被告衛華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 六、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衛華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建宏為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5,200元,及其中1,052,5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及其中2,192,700 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與被告衛華公司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110年8月8日 1,105,000元 110年9月1日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林建宏 UA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1,087,700元 110年9月1日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林建宏 UA0000000 3 110年8月31日 1,052,500元 110年8月31日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林建宏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