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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
    黃宥渲

  • 被告
    加展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加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明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7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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