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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連文定
原告
林恩云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劉金銘
被告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城
被告
蔡麗娟
被告
鄭穎蒼
被告
鄭素靜
被告
鄭怡君
被告
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被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ㄧ、被告丁○○、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被告丁○○自一一○年八月六日、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辛○○、庚○○應於被繼承人鄭一文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ㄧ、二、三項之判決,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五、被告丁○○、宏安交通股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丁○○自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己○○、辛○○、庚○○應於被繼承人鄭一文所遺遺產範圍內與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金蘭園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戊○○、己○○、辛○○、庚○○均自一一○年十月六日起、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均自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第五、六項之判決,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丁○○、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己○○、辛○○、庚○○願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金藍園藝有限公司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如被告丁○○、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戊○○、己○○、辛○○、庚○○願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29萬8,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鄭一文之繼承人戊○○、己○○、鄭穎倉、庚○○、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361萬5,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與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下稱宏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己○○、鄭穎倉、庚○○、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民事陳報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丁○○、宏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戊○○、己○○、鄭穎倉、庚○○應於被繼承人鄭一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訴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㈤被告丁○○、宏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戊○○、己○○、鄭穎倉、庚○○、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㈦第四項、第五項訴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以台灣中油(股)公司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12日撤回對被告台灣中油(股)公司之訴,為被告等人均同意,依上揭規定,原告撤回對台灣中油(股)公司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與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雖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丙○○,公司登記地址亦為同一,然係2不同之法人(實際為同一公司),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勞保投保紀錄,原告乙○○及訴外人鄭一文(已歿)任職期間,上開兩家公司並未替原告乙○○及鄭一文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保記錄附卷可稽。本院認訴外人鄭一文係同時受僱於上開公司,故上開兩家公司同負侵權行為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被告宏安公司、戊○○、己○○、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部分:

㈠原告乙○○主張:

⒈被告丁○○於109年5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該處先前有訴外人鄭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原告乙○○,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逕自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且未在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迨被告丁○○發現鄭一文停放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撞擊鄭一文所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起火燃燒,於救援過程中,鄭一文之身體仍遭火燒傷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乙○○則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四肢肢體活動存有障礙,於日常生活需使用輪椅移動且須他人照顧,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復原之可能性極低,致使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⒉被告丁○○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40號、13845號),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以被告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⒊原告乙○○請求上開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支出30萬2,165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醫療用品費用51,580元、交通費用30,310元、看護費用789萬元4,297元(每日2,200元),共計797萬6,187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計115萬2,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計125萬6,939元。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計250萬元。

⑹以上共計1,318萬7,291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⒋本件原告乙○○上開請求應扣除之金額明細:

⑴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200萬元(應予扣除)。

⑵強制險醫療給付14萬3,223元(應予扣除)。

⑶慶安公司、金蘭公司共同給付慰問金36萬9,654元(應予扣除)。

⒌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350萬元,惟不應扣除。

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等語。

⒎並聲明:⑴被告丁○○、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戊○○、己○○、鄭穎倉、庚○○於被繼承人鄭一文之遺產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67萬4,4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⑷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訴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⑸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甲○○主張:原告乙○○為其配偶,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乙○○已癱瘓,不但無法再工作貼補家用,且永久需人照護,原告甲○○亦頓失所依,無法再有一個完整的家,深感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丁○○、宏安交通(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戊○○、己○○、鄭穎倉、庚○○、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被金蘭園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負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則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靠行在宏安交通(股)公司,對於肇事責任鑑定部分不爭執,鄭一文當時停車於快速道路,除未放置警告標示外,尚有未開啟黃燈警示、未踩煞車燈等疏失,而鄭一文之行為,造成被告丁○○僅有6秒反應煞停時間,被告丁○○當然不及煞停,是被告丁○○僅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安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被告宏安公司因本件事故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損壞報廢,無法再為運輸工作,營業損失430餘萬元,自得請求抵銷原告之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鄭一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等前到場答辯均以:其等4人為鄭一文之繼承人,其父親鄭一文受僱用人法定代理人丙○○指示,用車載原告乙○○出外工作,因原告乙○○看到鄭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面輪胎有白煙,請鄭一文下車看看是否有故障,致鄭一文遭撞擊及遭火燒傷致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慶安公司、金蘭公司均以:兩公司已於110年7月1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達成和解,結果載明:資方即兩公司對於勞方即原告乙○○給付350萬元,而勞方就勞資爭議事宜不再向資方以任何名義請求任何款項等語。則原告乙○○應不得再向被告慶安、金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乙○○與被告慶安、金蘭公司僅為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又原告乙○○之各項請求如醫療費用支出已包含在勞資調解成立內容中,原告乙○○應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用過高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亦包含在勞資調解成立內容中不得重複請求、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宏安公司)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撞擊先前鄭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原告乙○○,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停於快速道路上,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被告丁○○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撞擊鄭一文所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起火燃燒,致原告乙○○則受有高位頸椎損傷、右側氣胸、雙下肢大範圍燒燙傷、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頭部撕裂傷、右側氣胸、頸椎第三至六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截癱等傷害事實,業據原告乙○○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乙種診斷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1頁),且被告均對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慶安公司及金蘭公司辯稱:原告乙○○與慶安、金蘭公司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並提出承攬合約書1份證明(見本院卷㈡第55頁),則慶安、金蘭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云云。被告慶安公司及金蘭公司所提承攬契約書,其內容為原告乙○○承攬慶安公司之路容清理業務,惟該契約書僅有原告乙○○之簽名,並無慶安公司用印,亦無法定代理人丙○○用印,該承攬契約應為無效;況原告乙○○與被告慶安公司、金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達成勞資調解成立之結果載明:「(一)經協商結果,【資方】(指丙○○)同意針對【勞方】全部訴求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足證慶安公司、金蘭公司確為原告乙○○之僱用人無誤,上開承攬契約,僅為慶安公司、金蘭公司預立欲脫免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賠償責任之無效契約,被告慶安、金蘭公司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先予說明。而被告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在被告宏安公司,宏安公司對於被告丁○○業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宏安公司應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丁○○雖抗辯原告乙○○及鄭一文均有過失,惟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經被告丁○○等不服,遂由檢察官將上開鑑定送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9年10月16日作成覆議意見為:「ㄧ、丁○○日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快速公路之直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鄭一文日間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之快速公路之直線路段,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且車後未豎立警告標示,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09頁),與第一次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5頁)內容相同。故本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鄭一文占用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停車並未放置警告標示為肇事次因,原告乙○○僅鄭一文搭載之乘客,無任何肇事因素,分別有該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堪參酌,與本院認定相同。足見被告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煞停措施,撞擊鄭一文駕駛之大貨車,且原告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丁○○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同為肇事原因(次因)之大貨車駕駛鄭一文亦疏於注意,停車占用部分快速道路,未在車後做必要之警示措施,與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害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丁○○對原告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與鄭一文過失分擔比例應為70%、30%(共同侵權行為過失內部分擔比例)。則被告丁○○辯稱上開鑑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應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原告乙○○在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是否須分擔鄭一文之過失責任?本院採否定說,理由分述如下: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未將原告乙○○共同列為肇事次因之人。

⒉依民法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乙○○係受慶安、金蘭公司僱用而從事路容整理、花草修剪之職務,與鄭一文僅為大貨車駕駛無何監督隸屬關係,原告乙○○既非鄭一文之代理人、使用人,亦非鄭一文之助手(手足延伸),自不應負擔鄭一文之過失責任。

⒊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鄭一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庚○○陳稱:「鄭一文是我父親,當時也是老闆丙○○請他去載人的。我父親是駕駛,當時老闆請我父親載原告乙○○去其他地方工作,我父親事故當下清醒,我問他如何發生,他說副駕駛看到後面輪胎有白煙,請他下去看看有無故障,就被撞了,醫院的人都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原告乙○○在鄭一文駕駛途中,看到大貨車後面輪胎有冒白煙,遂提醒鄭一文請其檢查車輛狀態,本院認為原告乙○○看到車後冒煙,車輛已處於一種失火之危險情狀,及時通知駕駛鄭一文請其採取緊急避難(靠邊行車檢查避免失火)之行為,鄭一文下車後,應立即放置警示標誌供後方車輛注意而未為,過失責任僅為鄭一文須負擔,原告乙○○無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乙○○不須負擔鄭一文之與有過失責任至明。

㈤茲就原告乙○○、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正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計30萬2,165元:原告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宏安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被告慶安及金蘭公司辯稱已在勞資調解中請求過醫療費用,又在本件請求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經查:慶安、金蘭公司並未替原告乙○○投保勞保,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醫療費用、薪資等僅為補償計算之基礎(總計金額稱為職災補償金),非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自不生重複請求之情形。是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照准。

⑵醫療用品支出計51,580元:均為尿片、尿袋、尿布、包紮用品、紙巾等必要醫療用品之購置(甚至包含向永豐蔘藥行購買中藥補藥1次),均有發票、收據在卷可佐,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計30,310元:包含自彰濱秀傳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轉院治療救護車費用2,960元,均有原告乙○○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證;惟被告丁○○辯稱:原告乙○○於109年7月7日搭乘梁世富駕駛之計程車自林口長庚醫院至陽光之家,而又於110年4月23日自洪通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區,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桃園長庚分院亦搭乘梁世富駕駛之計程車,兩地相隔甚遠,顯不可能云云。本院認兩地相隔甚遠,並非無法搭乘同一司機駕駛之計程車,例如同一司機是日正好至原告乙○○居所附近,而原告乙○○適有此需求等,而被告丁○○上開所辯,僅為臆測之詞,本院不採。故原告乙○○請求之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計789萬4,297元:

①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乙○○主張其配偶即原告甲○○有看護之專業證照,其看護費應以專業看護計費即2,200元/日計算看護費。惟原告甲○○僅提出其臺灣居留證,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專業看護資格之證明文件,不論其配偶有無專業照服員證照,本院認原告乙○○所受傷害非輕,醫療期間依照醫囑須有人看護照料,是原告乙○○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現今看護費用行情所差無幾,應屬合理。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乙○○請求之看護費用比較,對於看護費用計算有一定錯誤,例如:重複計算、應半日看護計算為全日看護等,本院逐項檢視,將看護費用重新計算如下。

③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6日看護費用為3,096元、109年7月22日至8月22日、110年4月16日至4月23日住院看護費為30,620元,合計33,716元,有原告乙○○提出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④原告乙○○主張自109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7日(313日)看護費用688,600元,其中應扣除109年6月28日至7月16日住在陽光基金會(重複計算)、109年7月16日至7月22日桃園長庚醫院住院、109年7月22日至8月22日住在洪通公司(重複計算)24,000元、109年8月22日至9月19日住在樂生醫院、109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住在部立臺北醫院、109年10月12日至11月28日住在桃園長庚醫院、109年11月29日至12月24日住在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6日住在桃園長庚醫院、110年1月7日至1月20日住在桃園長庚醫院、110年1月20日至2月2日住在德仁醫院、110年2月2日至2月25日住在華揚醫院、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住在德仁醫院、110年3月12日至18日住在華揚醫院、110年4月7日至16日住在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月23日至5月8日住在桃園長庚醫院,所以原告乙○○自109年6月29日至110年5月8日共計314日,應先扣除229天住院期間(住院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看護費計251,900元,餘85天方以全日看護費計算共計187,000元,共計438,900元。

⑤原告乙○○於110年5月8日至7月7日送至松林護理之家照護,照護費用每月41,000元,餘為藥物及健檢費,2個月費用應為82,000元。

⑥110年7月8日至10月31日(116天)由原告甲○○將原告乙○○接回家自行照顧,則看護費應為255,200元,應予准許。

⑦110年1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273天)亦由原告甲○○在家看護原告乙○○,且依原告乙○○受傷後之情形,不可無一日看護照料,其看護費用應為60萬600元,應予准許。

⑧未來看護費用869萬6,82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病變而截癱,肢體乏力,使其語言表達困難,已達須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因此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為42年11月1日生,現居住於臺北市,其於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始日即110年11月1日時,原告已年滿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6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5.77年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而依原告乙○○未來仍會居住在松林護理之家(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依松林護理之家之家每月照護費用37,000元(見附民卷第137頁)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不得以原告甲○○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一年看護費444,000萬元(計算式:37,000元×12月=44萬4,0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80,424元【計算方式為:444,000×10.00000000+(444,000×0.02)×(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88。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2[去整數得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看護費之請求,礙難判准。

⑨綜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已花費及未來看護費為6,290,840元(計算式:3096+30620+438900+82000+255200+600600+0000000=6,290,840)。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115萬2,000元:原告乙○○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受僱於慶安公司及金蘭公司,約定日薪為1,600元,平均每月工資為48,000元,經本次事故致原告乙○○至少2年未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為115萬2,000元云云。原告提出3張薪資單(未記載年份),分別為6月、7月、12月,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5月8日,所以上開3張薪資單非109年之薪資證明;另原告乙○○既以日薪與慶安、金蘭公司訂立僱傭契約,自事故發生迄今已2年餘,原告乙○○因受傷無法工作(僅請求2年),則原告乙○○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基準為每日1,600元計薪,依勞動基準法每月上班平均22日(8天休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為84萬4,800元(計算式1600×22×12×2=844800)。

⑹勞動能力減損125萬6,939元:原告乙○○為42年11月1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已67歲餘,超過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乙○○雖於事故當時受僱慶安、金蘭公司,擔任道路清理、施工等工作(見附民卷第10頁),然原告乙○○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於69歲後(經過2年治療期間),仍有5年之勞動能力,如僅以自行臆測,又無佐證證明,僅泛言如原告乙○○未受上開傷害,再工作5年退休,絕非難事(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云云;其上開主張,因未盡其舉證之責,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乙○○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⑺慰撫金250萬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乙○○事故發生當時為6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其配偶即原告甲○○,擔任郵務士數十年,名下除1部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與投資,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慶安、金蘭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8頁);被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曳引車司機,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同住且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其妻及2子、目前居住之房子為其父所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萬元、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名下亦無何財產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燒燙傷等重大傷害,現已癱瘓,自事故發生後即輾轉各醫院治療、復健,日後會遺有傷後癱瘓之後遺症,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丁○○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末查:原告甲○○係乙○○之配偶,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原本在醫院擔任看護工作,月薪平均7-8萬元,因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斷然放棄其工作,將原告乙○○接回家自行看護,而其名下無何財產,又原告甲○○對於原告乙○○看護之辛苦,業經本院前認定被告等人應負擔看護費用,得使原告甲○○之生活繼續,惟原告甲○○受有配偶已癱瘓之痛苦,原告乙○○之餘生尚需原告甲○○照護,本院審酌原告甲○○之綜合情狀(包含所受痛苦、看護費判定等),認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4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乙○○:⑴醫療費用30萬2,165元。⑵醫療用品支出51,580元。⑶交通費用30,310元。⑷看護費用6,290,84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844,800元。㈥慰撫金100萬元,共計8,519,695元;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甲○○40萬元。

㈦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原告乙○○與慶安公司及金蘭公司於110年7月1日在彰化縣政府調解委員會達成勞資爭議和解,由慶安公司、金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給付原告乙○○職業災害補償金350萬元,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則慶安公司、金蘭公司對於其侵權行為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額範圍內應可抵充,其他被告非可抗辯抵充。

㈧被繼承人鄭一文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己○○、辛○○、庚○○,鄭一文對於原告乙○○、甲○○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繼承人繼承,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上開繼承人依限定繼承原則,僅就鄭一文所遺遺產範圍內,負擔對原告乙○○、甲○○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足,與繼承人個人財產無涉,特此敘明。

㈨從而,原告乙○○得獲損害賠償8,519,695元,尚須扣除已受領之⑴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200萬元。⑵強制險醫療給付14萬3,223元。⑶慶安公司、金蘭公司共同給付慰問金36萬9,654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006,818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

㈩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丁○○、宏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006,818元及被告丁○○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被告宏安公司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己○○、辛○○、庚○○應於被繼承人鄭一文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6,006,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慶安公司、金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06,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均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1、2、3項之判決,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⑸被告丁○○、宏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被告丁○○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被告宏安公司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戊○○、己○○、辛○○、庚○○應於被繼承人鄭一文所遺遺產範圍內與慶安公司、金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被告戊○○、己○○、辛○○、庚○○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慶安公司及金蘭公司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第5、6項之判決,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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