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楊鑫忠
- 原告郭秀琴即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郭秀琴即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一昌即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 鄭穎蒼兼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靜兼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君兼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劉金銘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訴訟代理人 陳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銘、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劉金銘、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劉金銘、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 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被告劉金銘,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金銘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該處先前有鄭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連文定,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逕自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且未在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迨被告劉金銘發現鄭一文停放 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車頭撞擊鄭一文所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起火燃燒。被告劉金銘旋即下車救援,先將連文定自副駕駛座上拖出車外,再將駕駛座之鄭一文拉出車外,惟於救援過程中,鄭一文之身體仍遭火燒傷,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致低血溶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劉金銘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金 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附卷可參。 ㈡則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被告劉金銘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本件車禍與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僱傭或其他關係),可見上開刑案完全未認定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何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關聯,即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雖原告認定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劉金銘雇主,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劉金銘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7,3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清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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