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偕漢佳
-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語培即黃婕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8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語培即黃婕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518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8元,及其中30,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 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電信服務,未依約繳款等事實,固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影本內容是否真實。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原告與遠傳電信間之契約文書;另原告提出之帳單資料係遠傳電信單方面製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影本之真正或被告與遠傳電信間確成立電信服務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 ㈢至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 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成立電信費等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18元及其中30,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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