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張鶴齡

  • 原告
    吳萬益陳麗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吳萬益 陳麗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范義通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南彰素食商行即王馨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珠新臺幣271萬5,505元、原告吳萬益15萬元,及被告范義通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被告南 彰素食商行即王馨慧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5,505元為 原告陳麗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吳萬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引用刑事起訴狀犯罪事實欄所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范義通受僱於被告南彰素食商行即王馨慧,並擔任司機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麗珠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51元。 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3萬4,823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萬6,700元。 ⒋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928萬0,800元。 ⒌交通費用:4,2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5萬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240萬元。 ⒏機車損害:1萬0,8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⒑合計:1,402萬1,274元。 ㈢原告吳萬益為原告陳麗珠之配偶,因原告陳麗珠受此傷害,身心靈受創嚴重,且因日後醫療、照護之事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珠1,402萬1,274元,原告吳萬益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陳麗珠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住院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均不爭執,惟對原告陳麗珠所請求之平均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及被告吳萬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請求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范義通於110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苑東路與斗苑東路136 巷之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東路行駛於被告范義通車輛的右前方,被告范義通行至上開路口處,從後方超越原告陳麗珠之機車時,不僅未與原告陳麗珠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因其欲偏右駛入斗苑東路136巷,而於路口前由原本沿斗苑東路 直行之方向突然偏右駛入斗苑東路136巷,並在該路口擦撞 原告陳麗珠珠之機車,原告陳麗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經積極治療後改善)、左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突出、左側肩部及手肘、左側腰部及骨盆、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陳麗珠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麗珠於上述時、地因被告范義通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陳麗珠所受損害與被告范義通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范義通為被告南彰素食商行即王馨慧之受僱人,被告南彰素食商行即王馨慧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范義通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陳麗珠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陳麗珠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化醫院、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萬3,951元 ,並提出醫療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5頁),被告不爭執,核與原告陳麗珠所受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原告陳麗珠因系爭傷害,至杏一藥局、美德耐藥局、安順醫療器材、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達伊醫療器材行購買醫療用品,並至恩光美髮臥床洗頭等,共支出3萬4,823元,業據原告陳麗珠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187頁至第196頁),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陳麗珠車禍發生後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陳麗珠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2 日急診入院,至110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 間行椎間盤切除併前位支架融合內固定手術,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5頁),考量原告陳麗珠所受系爭傷害,可知原告陳麗珠住院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原告陳麗珠共支出看護費用36萬6,700元,此有原告陳麗 珠所提出之看護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陳麗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均需由專人進行照顧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經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略為:原告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失智症,經神經功能檢查紀錄,CDR為1分,輕度失智,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而CDR係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該量表係分別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及自我照料各面向,依失智程度,描述失智症患者之各項能力,依該量表所示,1 分為輕度,解決問題能力為「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家居嗜好為「居家生活確已出現輕度之障礙,較困難之家事已經不做;比較複雜之嗜好及興趣都已放棄」,自我照料為「需旁人督促或提醒」,有上揭評估量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原告陳麗珠之CDR為1分,參考上揭說明,足見原告陳麗珠尚未完全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僅需他人施以督促或提醒,則於原告陳麗珠平均餘命期間,尚難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陳麗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陳麗珠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業據原告陳麗珠提出元澤復康巴士 接送憑單、伍驛無障礙接送接送憑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屬有據 。 ⒍不能工作損失:依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麗珠於110年11月12日急診入院,期間行椎間盤切除併前位支 架融合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又術後建議 頸圈保護3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準此,原告陳麗珠 不能工作時間應為4個月又2日(即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原告陳麗珠主張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日薪資2,500元,每月工作20天,並提出薪資資料、彰化白玉 功德會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及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為佐(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第419頁),是原告陳麗珠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萬5,000元 【2,500元×4×20日+2,500元×2】,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20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陳麗珠於114年8月18日進行神經功能檢查,其因中樞神經損傷,已喪失工作能力乙節,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是應認原告陳麗珠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無勞動能力,原告陳麗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59歲,原告陳麗珠主張尚可工作4年,應屬有據,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3萬8,622元【計算方式為:600,000×3.00000000=2,238,622.248。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 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陳麗珠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上揭鑑定報告書係於113年6月所作,而豐原醫院則於114年8月18日進行神經功能檢查,時間上自以豐原醫院檢查結果較為貼近原告陳麗珠身體狀況,是彰基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陳麗珠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23萬8,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機車損害:原告陳麗珠主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萬0,800元,此有原告陳麗珠所提出之盛興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對此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陳麗珠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嚴重,可知原告陳麗珠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陳麗珠受傷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珠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⒑上開金額合計353萬4,096元【17萬3,951元+3萬4,823元+36 萬6,700元+0元+4,200元+20萬元5,000元+223萬8,622元+1 萬0,800元+50萬元】。 ⒒原告陳麗珠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麗珠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1萬8,591元,此有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7頁),依上揭規定,原告陳麗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則原告陳麗珠得請求之金額為271萬5,505元【353萬4,096元-81萬8,591元】。 ㈣茲就原告吳萬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判斷如下: 查原告吳萬益為原告陳麗珠之配偶,有原告陳麗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3頁),因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陳麗珠受有系爭傷害,可知原告吳萬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萬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珠271萬5,505元、原告吳萬益15萬元,及被告范義通、南彰素食商行即王馨慧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215頁、第2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陳麗珠請求財物損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5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政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