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丁兆嘉
- 原告詹素瓊
- 被告陳業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詹素瓊 被 告 陳業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按年息5%計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145、146巷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致撞擊沿光復路1段14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肩部、左手肘、腰部、兩側膝蓋挫傷暨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宏元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治療受傷期間因至宏元診所接受治療,每次往返車資300元,共計14趟,共支出計程車車資4,200元。 3.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於永靖鄉省錢超市工作,每日薪資為1,066元,因系爭傷害致有38日無法工作,故受有40,508元之 工作損失。 4.機車毀損費用: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030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雖經治療,然仍有不能久站之後遺症,且被告係闖紅燈肇事,事故發生後均未聞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賠償62,012元。 6.上開金額合計120,00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致撞擊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7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另於111年9月7、9、12、14 、16、19、21、23日至宏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9紙為證,上開金額合計1,25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因至宏元診所接受治療,每次往返車資300元,共計14趟,故支出計程車車資4,2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沈家興、張懷柔個人計程車行所出具之收據14紙在據可憑。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小腿撕裂傷、兩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其行動不便,堪認應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本於永靖鄉省錢超市工作,每日薪資為1,066元,因系爭傷害致有38日無法工作,故受有40,508元之工作損失,又原告平時確實有薪資收入,此有原告 提出存褶明細在卷可憑。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1年8月27日,又原告除至彰基醫院接收治療外,另自111年9月9日至同年 月22日至宏仁診所接受治療,其左側小腿撕裂傷因縫合故需放置引流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憑。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受傷勢實無法在超市長期站立工作,而有在家休養之必要,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40,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機車毀損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2,030元(零件7,830元、鈑金4,2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長興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 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2,030 元,修理項目零件7,830元、鈑金4,20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783元(計算式:7830元×1/10=783元), 加計鈑金4,2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子女已成年,仍需扶養殘障之配偶,現在永靖鄉省錢超市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111年所得總額210,21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離婚,111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未對原告所受傷害表示慰問之意或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因素考量,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公平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6.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80,9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0元+ 交通費用4200元+無法工作損失40508元+機車毀損費用4983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09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80,9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嗣後移送民事庭,並請求機車損失費用12,030元,故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價額為12,03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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