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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陳嘉瑋(原姓名陳加樺)
被告
林元璋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其缺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被告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0年5月28日,登記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之負責人,再以杰元公司名義,於110年6月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於同日開戶後,在前述開戶銀行外,將杰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當場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每個月能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股票操作投資方式誘騙原告,致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356,8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56,800元之損失。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8、12342、14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杰元公司之負責人,再以杰元公司名義,於110年6月3日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嗣原告因受詐欺匯款356,800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356,800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56,800元元,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56,8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8、12342、1429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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