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84號
- 原告
- 黃柄富即大展機械工程行
- 被告
- 普世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2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250元,及自票據到期日即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50元,及自票載發票日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12年8月31日、付款人彰化縣○○鎮○○○○號FA0000000號、面額15萬2250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復查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此觀前開退票理由單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票載發票日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225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