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全字第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賴二豊
- 相對人
- 興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邱培源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年利率為1%計算,約定清償完畢日為114年5月13日,詎相對人利息僅繳至112年3月27日,本息尚積欠聲請人22萬6,243元迄今,經聲請人屢催告均置之不理,頃聞相對人債信貶落,公司業已停業,相對人上開行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其負擔之舉。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催告函回執聯、授信約定書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且無資力,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以資釋明。惟依上開聲請人主張,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工商登記資料,相對人分別於109年3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均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停業備查經核准,而相對人亦於109年5月1日申請復業經核准(均依法申請),有相對人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僅因相對人欠繳借款本息或停業,驟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未免速斷,容有誤會。況相對人欠繳借款本息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不能相提並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